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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伙同王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乡X村和闽营村,盗窃手扶拖拉机三辆,共计价值9012元,销赃后分获。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成、马某某等人,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乡X村,先后将郭××家价值2702元的手扶拖拉机和郭一×家价值1800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分别以2000元和1500元价卖给河南省泌阳县的钟××和康××(均另案处理),赃款分获。案发后追回所盗赃物已退被害人。

2、2008年10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成、马某某窜到昝岗乡X村,将涂××家价值4510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郭××、郭一×、涂××等分别陈述了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康××、钟××证实了购买赃物的过程,另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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