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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1日下午六时许,窜至濮阳市X街某手机店,将被害人高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店内的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盗。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八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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