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13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于1992年7月1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6周岁的女儿李某丁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李某乙、李某丙出具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该保险证上约定每月缴费50元,缴费期限16年,从1992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满领取日期为2008年7月1日,领取子女婚嫁金金额为x.90元。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乙、李某丙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缴纳了保险金。保险合同期满后,李某乙、李某丙到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处领取子女婚嫁金,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以计算有误为由,只同意支付x元,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丙与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李某乙、李某丙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书写的婚嫁金数额与所附条款不一致,属于工作人员失误,不同意按书写数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与所附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子女婚嫁金金额x.90元支付给李某乙、李某丙。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子女婚嫁金x.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并结清。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合同双方不是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而是对给付金额发生争议,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保险证上填写的x.90元属于笔误,根据合同附表《期满领取婚嫁金额对照表》应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我方并未见过“对照表”,应支付的金额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计算所得出的。合同已履行了16年,期间上诉人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已超期限。上诉人称保险证上所写为笔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丙与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所称保险证上填写的x.90元属于笔误,根据合同附表《期满领取婚嫁金额对照表》应为x元的理由,属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在一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或变更,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对此难以支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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