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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同村。2008年7月19日15时徐被告人之父王某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弟张学秀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到场后用铁锹将在场的李某某头部拍伤,致李某某左顶部头皮创,左顶骨凹陷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9年7月10日,新乡京楼临床司法鉴定评定李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2008年7月19日至7月21日、2008年7月21日至8月19日分两次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7元,用于鉴定的相关费用1152元。李某某姊妹4人,需赡养的其父李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某珍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人张××、张××、郝××、徐××、李××、张××、邓××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赔偿人民币x.28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妥。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认定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审理程序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锹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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