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方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杰、肖某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峰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并怀孕,2004年5月2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9月14日生下女儿戴某桡。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也不想找事做,对家庭、婚姻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多次殴打,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双方自2007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戴某桡出生后一直在外婆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草率同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不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多。小孩长期与原告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宜由原告抚养为佳。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桡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2、证人张某乙、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丁、肖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小孩戴某桡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肖某某表示如果女儿张某甲与戴某某离婚,愿帮助张某甲抚养小孩;
3、原告、被告及婚生女戴某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戴某桡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被告戴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戴某桡。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2007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戴某桡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未能建立起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2007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也不积极采取弥补夫妻感情裂痕的措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戴某桡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原告母亲肖某某也表示愿帮助原告抚养戴某桡,如果改变戴某桡的生活环境对戴某桡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戴某桡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被告戴某某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戴某桡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戴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方创
审判员肖某杰
审判员肖某艳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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