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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关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李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舒某某到其本村舒某(在逃)处购买毒品时,舒某叫被告人帮其贩毒,并免费为其提供毒品吸食作为报酬。被告人舒某某从舒某处领取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

1、2009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海洛因1小包,得币40元。

2、2009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1小包,得币80元。

3、2009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

4、2009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

5、200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二人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出庭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为舒某贩卖毒品,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舒某某到其本村舒某(外号“二弯”,在逃)处购买毒品时,舒某叫被告人舒某某帮其贩毒,并免费为其提供毒品吸食作为报酬。被告人舒某某伙同舒某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

1、2009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舒某屋边,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海洛因1小包,得币40元。

2、2009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舒某屋边,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1小包,得币80元。

3、2009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舒某屋边,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

4、2009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舒某屋边,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

5、200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村舒某屋边,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海洛因2小包,得币80元。二人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1时他打“二弯”手机(x)购买毒品,后在桥江镇X村“二弯”屋边被告人舒某某卖给他一个50元的毒品小包子;同年4月21日下午7时许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花80元钱向被告人舒某某购买了二个毒品小包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1日三次向舒某购买毒品,第一次花80元购买毒品包子一个,第二次花80元购买毒品包子2个,第三次花80元购买毒品包子2个,每次是被告人舒某某在舒某屋边将毒品送给他的事实。

3、书证电话清单,证明胡某某、黄某某购买毒品时与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手机x的通话往来情况,与胡某某、黄某某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4、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舒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毒资8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5、尿检报告,证明舒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6、被告人舒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为获得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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