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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某、宋某某、武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武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22时5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时,与前方同行向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武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刘某某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仍乘坐刘某某的车辆,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况且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偏高。

被告武某某辩称,武某某将车借给赵继武,赵继武某将车借给宋某某,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应由实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并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将车借给了王某山,根本不认识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2时54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山、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造成的。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3、右肾破裂;4、颅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7、多处挫伤。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院,同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2008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因检查、治疗、门诊放射等花费15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营养费为4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764.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转院、就医情况,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325元。

2008年12月1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645元的鉴定费。高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514.99元。

以上费用共计x.44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为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住院费。

另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某某,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宋某某均系借用他人的车辆。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将车借给了王某山,王某山又将车出借给了他人。王某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刘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x.91(x.44×7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x.53(x.44×30%-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只是将车借给了王某山,根本不认识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严格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格,致使车辆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当与实际借用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某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均辩称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两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00元,宋某某承担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七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被告武某某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元,邮寄费三十七元,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二元,被告宋某某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原告高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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