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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尧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X号。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尧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峰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敬神时香烛引起货物燃烧而发生火灾。烧毁了其本人及原告与肖姓邻居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直接损失达x元,原告家的财产损失,经评估核定为x元(实际可达x余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财产损失x元。

被告尧某某辩称,我每天上香敬祖只上三根香,不可能起火。起火当晚,我打牌到12点多,后就上了三根香,是不可能引起火灾的。火源到底从哪里来,现在都不清楚。一根香燃烧的时间是40多分钟,起火是凌晨4点多钟,同时点燃的三根香不可能燃烧4个多小时。如果起火确实是我引起的,我愿意赔偿损失;如果不是我引起的火灾,我不会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火灾系被告尧某某家敬神所引起。2、《火灾事故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尧某某家应对火灾负直接责任。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家因火灾所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4、代理人对证人李永国、方龙华、刘昌科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火是从尧某某家燃起的;起火前,尧某某家是经营钱纸、蜡烛、香等生意的。

被告尧某某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我在失火原因书和责任书上签字,是我承认我上过香,但火灾不是我造成的;对消防队的原因书和责任书我提出过申诉的,2008年3月22日,我向邵阳市消防支队递交了申诉书。2、我确实是卖钱纸、蜡烛、香的,不需要证人证明;但火因即火源何来

被告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致邵阳市消防支队的关于对火灾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日”前空位,当庭向法庭提交时尧某某写上“22日下午4点”,声称是2008年3月22日下午4时向邵阳市消防支队提交的。用以证明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尚在申诉中。

原告方对被告尧某某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书”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按时向邵阳市消防支队提交过。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本案被告是否就消防队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提出过申诉,牵涉到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本院依法派员到邵阳市消防支队核查。核查结果是,邵阳市消防支队没有本案被告申诉的材料和记录。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方提交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系书证,被告方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否认,且申诉之说不成立,本院应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方的三份证人证言,与前述书证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方提交的申诉申请书,原告方虽对其客观存在未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有权受理申诉的机关提出,不具有关联性和有效性,对被告方在有效期间内提出了申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尧某某、陈某某系邻居。2008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尧某某、陈某某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除烧毁了被告自家的房屋和屋内财产外,原告邓某某家的房屋及屋内财产也被烧毁。这次火灾,经武冈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被告尧某某家对这次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原告家因此次火灾所受的财产损失,经武冈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原告家财产受损失,虽不是被告希望发生的事情,但被告对火灾的引发具有过错责任,且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对原告家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尧某某、陈某某,同住在一座房子里,对房内的安全隐患都负有防范责任,两被告不论是谁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另一方都同样负有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的义务,对原告家的财产损失同样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尧某某辩称火灾不是其烧香敬神行为所引发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尧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尧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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