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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卢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张西贤,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5时30分,翟岩辉驾驶原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乡拉货返回途中,行至连霍高速x+300M北巩义市附近被被告卢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随红伟、郭飞、豫x号车所载货物、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卢某某赔偿豫x号车损失3万元,豫x号车所载货物损失x元,经调解后,被告卢某某没有履行。2008年6月8日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走修复已达5个月之久,造成停运损失极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被告予以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请求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甲,为了经营便利,刘某甲将该车挂靠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实际车主刘某甲和雇佣的司机卢某某不是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某全部责任,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避免该车在经营中的风险于2008年5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定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当在其承包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甲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约定,刘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受害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赔偿经巩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侵权车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侵权纠纷已转变为欠款纠纷,债务人是侵权车辆方,债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应以欠款纠纷起诉。该案的案由应是欠款纠纷,赔偿协议只要是自愿合法,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为第三人诉讼地位,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仅涉及财产损失,不涉及人身,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根据直接赔偿,原告也没有法律根据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诉讼费也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5时30分,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的翟岩辉驾驶原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乡拉货返回途中,行至连霍高速x+300M北巩义市附近被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随红伟、郭飞、豫x号车所载货物、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论证后认定:本事故中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卢某某、翟岩辉、班某某申请,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卢某某承担如下经济损失:1、豫x号车车损;2、豫x号车损失x元;3、道理交通设施损失9744元;4、豫x号所载货物损失x元;5、班某某治疗费(以票据为准);6、施救费(以票据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甲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某甲的豫x号车辆挂靠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每月支付400余元的服务费。该车辆于2008年5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由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险,该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所载货物损失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重量为745公斤。2008年6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之日2008年7月6日止共计29天,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33.33元,上述费用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自愿与原告就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对此协议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系赔偿损失的合理范围,被告应对此停运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好后,原告不主动提车,致使车辆停运至今,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收取一定的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即x.33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三万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二百元,共计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一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刘某甲、卢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九百三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孙爱琴

审判员李某娜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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