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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买卖饲料、兽某、鸡药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经初字第130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饲料、兽某、鸡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李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饲料、兽某、鸡苗,共计欠款8400元,经催要,被告欠款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4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李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饲料,价款合计4831元;兽某569.20元;另购买鸡苗两次,分别欠款480元和2520元。以上欠款合计8400.2元,原告自愿放弃欠款0.2元。原告以被告欠款8400元,未还为由面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的明细帐以及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4831元,购买兽某欠款569。2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明细帐上签名,证明双方构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两次购买鸡苗欠款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原告鸡苗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欠款共计8400。2元,原告自愿放弃0。2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王某饲料、兽某、鸡苗款8400元。

案件受理费346元,实支费327元,合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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