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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外号“叶伢”,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关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外号“求狗”,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关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岩宝”,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关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外号“屈原”,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关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外号“四块”,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关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关押,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份某天上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伙同张英银(已判)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木溪乡X村向加仁木材加工厂,盗走总价值1000元的2台电动机。

2、2007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向喜莲家,以撬窗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1000元。

3、2007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泽生家,以撬门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8000元。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已判)等人到桥江镇X村X组刘仁军家,通过破门入室,盗窃现金800元。

5、2007年9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谢某春家门前盗走怀化路桥公司观木公司施工队停在路边的黄新林的价值1100元拖拉机电瓶2台。

6、2007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覃良翠家,以撬窗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2800元。

7、2007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丙伙同张英银到均坪镇X组夏寿会、伍玉连两家,通过撬窗、撬锁入室,盗窃作案。盗走夏寿会家现金800元,伍玉连家盖白沙香烟5包计25元,合计总价值825元。

8、2007年9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谢某乙、邓某甲、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张英银到观音阁镇X村邓某全废品收购店,通过翻墙入室,盗得价值1200的鸭毛。

9、2007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谢某乙、邓某甲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乡X村X组洪槐富家,通过破窗、撬锁入室,盗窃5460元现金和价值110元的银戒掉和银手镯。

10、200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饶以忠家通过破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

11、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采浩家,以撬窗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300元。

12、2007年9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英银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连家水井里盗走价值280元的抽水建房用的高压潜水泵1台。

13、2007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村X组刘易祥家,以撬门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80元。

14、2007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邓某丙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向菊莲家,以撬门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1000元。

15、2007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乡X村X组颜学清家通过撬锁入室,盗窃现金612元。

16、2007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张健豪到本县X镇X村X组刘足英家,以撬门、窗入室的手段段偷得现金4500元和价值1050元的黄金耳环1对。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文德友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现金800元。

18、2007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向长军家通过破门入室,盗得现金1400元。

1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张健豪到本县X镇X村X组周田桂家,以撬锁入室的手段段偷得现金600元。

20、2007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颜家加、张健豪到本县X乡X村X组颜金清家,盗走现金6200元。

21、200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丙、邓某甲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李佑刚家,盗走现金1600元。

22、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到观音阁镇X村X组黄金珍家通过攀墙入室,盗得价值1680元黄金耳环1对。

23、2007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王梅春家通过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240元的白沙香烟5条。

24、2007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肖冬春家通过撬锁入室,盗得现金700元。

25、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张健豪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妹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价值1600元的1头水牛。

26、2007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向乃秋、邹金桂家,以破门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1500元。

27、2007年12月份观音阁赶集的某天上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夏桂珍家,通过撬锁入室,盗窃现金300元。

28、2007年12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华家,利用口香糖开锁入室,盗得现金400元和价值1000元的菜油。

29、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向延红家,通过破门入室,盗得现金500元。

30、2008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丙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向延春家通过撬门、窗入室,盗得现金200元和价值1209元的香烟。

31、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到本县X镇X村X组屈太军家,以撬锁入室的手段段偷得现金1000元。

32、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向福金家,以破窗入室的手段偷得现金4000元。

33、2008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颜家加等人到本县X乡X村X组夏爱群家,以撬锁入室的手段偷得价值500元的腊肉。

34、2004年4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邓某甲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双庆家,通过撬门入室,盗得价值3328元的猪2头。

35、200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求家,盗得价值120元的三轮摩托车前轮1个。

36、2006年11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培家,盗得价值920元的稻谷。

37、2006年11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双庆家,通过破窗入室盗得现金1400元。

38、2007年1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饶细珍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价值1440元的黄金耳环1付。

39、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观音阁水田村饶习东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价值2880元的黄金戒指1个。

40、2007年8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邓某丙等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向美会、石长金家,通过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48元的银耳环1付和价值960元的黄金豆2颗。

41、2007年9月,被告人瞿某某到本县X镇X村X组邓某青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价值80元的黄脚鸡2只和价值216元的本地鸡4只。

42、2007年9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谢某易家,通过撬锁入室盗得现金300元。

43、2007年10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X组李雪梅家,通过撬锁入室盗得现金75元。

44、2007年9月,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谢某乙到本县X镇X村X组罗某翠家,盗得现金170元和价值27元真龙烟6包。

45、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单腊英家,通过撬窗入室盗得现金4100元。

46、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高求家,盗走价值100元的手机1部。

47、2007年11月,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周祖富家,通过撬锁入室盗得价值1600元的水牛1头。

48、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贺家冲X组董明权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现金2000元。

49、2007年12月,被告人瞿某某到本县X镇X村X组向冬珍家,通过撬锁入室盗得乌鸡6只、黄脚鸡2只,共计价值498元。

50、2007年12月,被告人瞿某某、谢某乙等人到本县X镇原粮贸市场郑能友家家,通过撬门入室盗得价值2900元的春兰空调1台。

51、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邓某甲、谢某丁到本县X镇X村谢某春家,通过撬门入室盗得价值2780元的汽车轮胎6个。

52、2007年9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谢某丁、谢某乙等人到本县X村X组公路处黄新林家,盗得价值1200元的压路机电瓶2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丙、谢某丁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在第1、7、25、34、35、36、37、38、39、41、44、47、49、50、51次盗窃事实中起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在第1、34、51次盗窃中起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谢某乙在第50、52次盗窃事实中起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谢某丁在第51次盗窃事实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邓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在其他盗窃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邓某园系刑满释放5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4、9、10、15、17、18、22、28、29、37、38、45次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辩解未参与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瞿某某在整个盗窃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8、9、21次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2、3、6、14、16、26次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乙当庭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8次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丙当庭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14、17、21、27、30次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丁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及颜家加等人共参与盗窃31次的事实,除被告人瞿某某有异议的第4、10、18、29、37次盗窃事实外,对其余26次,价值共计x元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瞿某某、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及颜家加等人共参与盗窃13次的事实,除被告人邓某甲有异议的第8、9、21次盗窃事实外,对其余10次,价值共计x元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及颜家加等人共参与盗窃12次的事实,除被告人罗某某有异议的第3、6、14、26次盗窃事实外,对其余8次,价值共计x元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邓某丙、谢某丁及颜家加等人共参与盗窃5次的事实,除被告人谢某乙有异议的第8次盗窃事实外,对其余4次,价值共计9876元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先后伙同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谢某丁及颜家加等人共参与盗窃9次事实,除被告人邓某丙有异议的第21、27、30次盗窃事实外,对其余6次,价值共计7545元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丁先后伙同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等人共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3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失主)向加仁、向喜莲等五十余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谢某金、向勇、向六妹等六十余人的证言,均证明相关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相关被盗财物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所参与的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在第1、7、25、34、35、36、38、39、41、44、47、49、50、51次盗窃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盗窃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在盗窃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故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在部分盗窃中系主犯的意见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邓某甲、罗某某、谢某乙、邓某丙、谢某丁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瞿某某提出未参与第4、9、10、15、17、18、22、28、29、37、38、45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参与的第9、15、17、22、28、38、45次盗窃,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上述盗窃,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参与的4、10、18、29、37次盗窃,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瞿某某在整个盗窃中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某某在指控为主犯的14次盗窃中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提出未参与第8、9、21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的第8、9、21次盗窃,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未参与指控的第2、3、6、14、16、26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的第2、16次的盗窃,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上述盗窃,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的3、6、14、26次盗窃,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乙提出未参与第8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乙就此次盗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丙提出未参与第14、17、21、27、30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参与的第14、17次盗窃,被告人邓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上述盗窃,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参与的第21、27、30次盗窃,被告人邓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其辩解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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