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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刑初字第13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洛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48年12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洛阳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X室。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3年1月6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某乙,洛阳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公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王某甲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613研究所(以下简称613所)委派被告人王某甲到洛阳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环保公司)任总经理。在此期间,天昱环保公司从613所以4万元接管南竹酒店,改为由天昱环保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开办此酒店。1998年2月12日由南竹酒店经理刘某癸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万元用于南竹酒店经营,被告人王某甲授意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财务帐挪用1万元给刘某癸使用。同年7月10日刘某癸再次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借给刘某癸5万元用于南竹酒店经营。案发前后挪用款项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613所借据、613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某、现金支票、洛阳市电业局专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统一收费票据记账联、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613研究所营业执照及文件、天昱环保公司首届董事会议及营业执照;南竹酒店的转让协议及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613研究所和天昱环保公司证明,案发前归还(略)元公款的证明材料,案发后追缴(略)元的公款证明;证人史某某、曹某某、张某丙、郝某、戴某、张某丁、刘某戊、王某己、颜某庚、王某甲、王某辛、刘某壬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洛阳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他人进某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挪用款项案发前归还(略)元,余款案发后也全部归还,并且能够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大勇

审判员苏兰玲

审判员吴向宾

二ОО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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