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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毛某某不服,以“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害人有权利有资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参加诉讼”为由提出上诉。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又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构成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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