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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l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2008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2008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郭祖宽(已判刑)、胡学军(已判刑)、季志亚(己判刑)、姜春霞(已判刑)和寇先普(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牧野区X村X国道旁边打孔盗油,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案发现场实施打孔、挖坑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该犯罪行为进行望风,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其中15吨原油贩卖给吴××(另案处理),现场跑油2吨,原油价值人民币x.06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等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相关证明,现场提取物证照片,对案笔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马××、刘××证言,同案犯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姜春霞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盗窃油品,故意采用打孔钻洞的手段对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进行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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