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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赵某某为李某某拆除其家中楼梯、阳台、门楼后再为其建造住房。新建住房面积为73.12㎡,价款为180元/㎡,总价款为x元。双方对施工的范围还作了具体约定。此后赵某某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李某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协议中二楼阳台、楼梯、门楼是否属于原约定内容存在争议。李某某认为上述部分在双方原约定施工范围及应付价款之内,赵某某则主张该部分为双方口头协商补充的内容,应在协议约定的总价款x元之外另行支付价款。依据案涉协议的内容,赵某某应负责的施工部分包括“二楼亮台、楼梯、门楼”,赵某某现主张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增建的部分,且工程总造价应为x元,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另赵某某认可因工程无利润而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未予施工,但赵某某已施工的范围及已施工的部分应如何计付工程款均不明确,李某某是否尚拖欠赵某某工程款亦无法确定,综上,因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面积,故其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为李某某建房,总价款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又让上诉人为其增建阳台、门楼、楼梯等,上诉人当时提出补签协议,但李某某称无需补签书面协议,并承诺完工后会按照约定支付增建部分的价款5700元,加上原协议价款x元,共计x元。李某某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0元,下欠工程款x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具体内容及价款约定不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李某某辩称:1、赵某某陈某不实,答辩人未拖欠其工程款,且赵某某违约在先,给答辩人造成近4000元的经济损失。另赵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就上述问题保留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的权利;2、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均以赵某某就案涉纠纷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按照赵某某的主张,其与李某某于2003年7月8日签订案涉协议,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将工期由原协议中约定的当月月底完工变更为三个月内完工,而且其依照约定于同年10月份完成施工。按照案涉协议中约定,李某某此时即应当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该时起至2005年10月即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方式就案涉纠纷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换言之,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法定事由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其于2007年9月1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该中心调处其与李某某之间的案涉纠纷,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在该中心于2007年间所作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李某某并未向赵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故本院认为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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