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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赵固乡袁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村民兵营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贷现金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6个月后返还;如果超期不还按付款方规定条件办(每天5元)。协议中有时任村干部王某美、陈某岭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人闫居华等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按月息2.5分计息,低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利息x元,应当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人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借贷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村委换届交账时无案争款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二万元,(从199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4日),共计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承担。

袁庄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借据系先盖章后书写,存在伪造的情况;陈某岭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借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在陈某岭任会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来往,上诉人的账目上也没有这笔收入,王某美卸任交账时也没有提出还存在借被上诉人款的情况;侯瑞斌到上诉人处要过账,但不是给被上诉人要账,借据上约定6个月还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6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某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陈某岭的笔迹答辩人要求笔迹鉴定,上诉人的账目是否记载和移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答辩人和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某某持袁庄村委会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债权,该协议书上注明贷方为袁庄村委会并加盖有袁庄村委会的公章,袁庄村委会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应当作为证明石某某与袁庄村委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经手人之一陈某岭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属实不影响借款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定,袁庄村委会财务帐目上是否记载该笔债务以及村委会换届时是否移交该笔债务属于袁庄村委会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也不影响石某某与袁庄村委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袁庄村委会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石某某清偿相应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石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其向袁庄村委会主张债权的事实,袁庄村委会仅以证人要账的内容提出异议,不足以反驳证人证言的效力,袁庄村委会主张本案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某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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