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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桥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上诉人刘某庚、被上诉人李某辛、被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2008年5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日9时许,在辉县市孟庄大道台商十字,被告刘某庚驾驶农用车(该车系被告刘某庚于2007年4月22日在李某栋处购买,2007年5月23日被告刘某庚以李某栋名义在被告辉县人保险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辛,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并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红旗运业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发生相撞,致使被告刘某庚的农用车发生侧翻后将原告王某乙乘坐的摩托车砸翻,原告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因原告伤情严重,经急救后直接将原告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救护车费70元、急诊费30元。原告伤情被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为:右足辗压完全撕脱离断毁损伤;200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7951.33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08年5月2日一5月8日由爱人李某明与妹妹王某莲二人护理,以后至出院由爱人李某明一人护理。原告与李某明均系新乡市文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日工资45元,李某明日工资51元。王某莲系新乡市卫滨区双鹤调味品商行职工,日工资41.11元。2008年8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为六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80元。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08年8月13日出具证明,原告伤情适合安装三种国产普通型义肢产品,分别价格为x、x、x元,以上义肢产品使用年限约为三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义肢款的10%-15%,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一人陪护,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0元。据此原告实际安装了假肢,费用为x元。原告车损为1423元,为事故支付交通费用700元。原告王某乙有兄妹三人,父亲王某丙,X年X月X日生,母亲刘某丁,X年X月X日生。原告与妻子李某明有二名子女,长女李某戊,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己,X年X月X日生,与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庚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走被告李某辛保证金5000元。2008年河南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3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庚、姜某某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李某辛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辛承担。考虑到被告刘某庚、姜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和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和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庚和李某辛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581.33元;2、误工费4500元(45元/天,计100天);3、护理费4112.77元(李某明51元/天,计75天,计3825元;王某莲41.11元/天,计7天,计28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元/天,计75天);5、营养费750元(10元/天,计75天);6、交通费770元(含救护车费70元);7、车损1423元;8、鉴定费750.80元;9、残疾慰抚金x元(3851.60元/年,计20年,计50%);10、残疾用具费x元(假肢x元/次,维修费用按10%即2850元/次计,住宿费按400元/次计,护理费按1020元/次计,分别计12次);11、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2676.41元/年×5年+2676.41元/年×6年)÷2=x.28元,再计50%]。以上共计x.54元。被告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和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33元:医疗费85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残疾慰抚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交通费7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等,超出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车损1423元。以上三项共计x.33元,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各承担x.17元。下余x.21元由被告刘某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减去已付的4800元,还应再付x.65元;被告李某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6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还应再付x.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x元,由被告刘某庚承担7000元,被告李某辛承担30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姜某某与红旗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父母及子女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被告辉县人保财险公司虽以被告刘某庚购买车辆后未办理签改手续为由要求拒赔,但刘某庚系购买车辆后自己去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保险公司未认真履行审核手续,本身也存在过错,且以被告刘某庚未办理签改手续为由拒赔,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x.17元。二、被告刘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x.65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三、被告李某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x.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申请费310元,共计940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585元,被告刘某庚承担6000元,由被告李某辛承担2820元。

辉县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1、刘某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转卖未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刘某庚非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对其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提交的第一次开庭后形成的假肢安装发票判决假肢费用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假肢安装机构开具的发票不客观,假肢费用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假肢合理价格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平均期望寿命计算假肢安装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未考虑受害人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的假肢安装发票判决假肢费用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该发票价格不真实、不客观,一审法院以中高档假肢的价格一次性判决更换假肢的费用至73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受害人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间接受害人扶养费,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辩称:1、豫x号农用车私自买卖,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登记,保险公司未认真审核投保人的身份,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答辩人配置假肢的证明中标明了三种价格,答辩人选择的假肢价格适中,原审据此一次性判决假肢费用计算至人均期望寿命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要求赔偿属于认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某庚答辩称:买卖车辆的确切时间有字据可以证明。

李某辛、姜某某以无意见为由答辩。

红旗运业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刘某庚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姜某某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李某明、王某乙、刘某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姜某某与刘某庚按照三七比例分担对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某庚、姜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判决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对受害人王某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均提出了上诉。新乡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刘某庚所驾车辆属于转卖后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而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不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交强险基本原则,辉县人保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和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王某乙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提出异议,均称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王某乙安装的假肢价格过高,原审依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至河南省期望寿命73岁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司法解释没有对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参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和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价格,结合受害人王某乙的年龄、伤情等因素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为x元并酌定更换年限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辉县人保财险公司和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新乡市文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乙以及护理人员李某明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26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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