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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6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下午,因原告郭某某家未交电费,作为曹庄村电工的被告宋某某去原告家断电,因原告拒不让被告断电,原告将竹梯推翻造成被告跌倒,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在原告家中用铁叉将原告打伤。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x)9天,花费住院费用1591.44元,2008年3月28日于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花费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150元和制作打印费20元。2008年4月8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公(卫)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郭某某头皮创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郭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591.44元,误工费95元(2007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原告住院9天,3851.60÷365×9=95元计),护理费150元(卫辉市护工平均工资500元/月,原告住院9天,按1人护理,500÷30×9=1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9天,每天10元计),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1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原告要求之交通费用,属于因本案事实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结合本地交通费实际情况及被告认可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30元,以上共计2126.44元。因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存在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应有效的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玻璃损失,因原告未举证其玻璃是被告毁坏,且未提交玻璃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制作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701.1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3元。

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当天在上诉人房后发生了冲突,但是冲突后上诉人便回到了自己屋内,而被上诉人于事后又叫来其两个儿子到上诉人的屋内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一审法院没有纠正违法打人行为反而认定了被上诉人打人的行为有合理成份,显失公平;上诉人被打于2008年3月26日住院到4月4日出院共计10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了9天明显有误;上诉人是卫辉市X乡建筑有限公司的农民工,一审法院以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明显不合理;河南省护工平均工资明显高于上诉人请求的护工工资20元/天,一审以卫辉市护工平均工资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营养费和上诉人玻璃被损坏的损失缺乏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某辩称:因上诉人没有交纳电费,答辩人去停上诉人的电,上诉人将答辩人从梯子上拉下来,造成答辩人也受了伤,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造成答辩人在基层无法开展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宋某某在履行村电工职责中,致人损害应当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用电户,应当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因其拖欠电费,在宋某某履行电工职责时,又将梯子推翻,致在梯子上的宋某某从梯子上掉下倒地,接着又用梯子照宋某某头上拍,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判决郭某某与宋某某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要求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显示,郭某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应为10天,原审判决按照住院9天计算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郭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等能够证明存在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职工收入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新乡市当地护工每月平均报酬800元,郭某某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原审以每月500元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郭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营养费的书面医嘱,也没有提供有关玻璃等物品损失相关价格评估报告,原审对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物品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44元,误工费105.5元(2007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3851.60元/年÷365天×10天=105.5元),护理费200元(20元×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1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196.94元,由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1757.5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制作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757.5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16元,宋某某负担3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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