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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79年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10月1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x元以及利息4375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x元;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案外人侯军霞、魏新春向二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二原告每月分红625元整,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上述协议由被告刘某某、王某丁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对上述协议提供了担保,由于二被告与二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分红)每月6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每月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由于已支持其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选择了较高的一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丁、刘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甲、王某乙本金x元及利息(分红)3750元(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08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每月1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承担510元。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起诉借款人侯军霞、魏新春,上诉人在欠条上并没有注明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上诉人不应直接起诉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注明每月分红625元,说明该款为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应当在二被上诉人与侯军霞、魏新春进行投资分红算账后,上诉人才能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约定的分红款和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对于借款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与另一个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王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丁、刘某某在欠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丁、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赵某甲、王某乙享有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丁、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刘某某称赵某甲、王某乙应先起诉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称本案争议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以及分红款和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王某丁、刘某某均以担保人名义在在欠据上署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赵某甲、王某乙有权要求保证人王某丁、刘某某之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刘某某称其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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