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新乡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94年4月由新乡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94年4月至2001年在保卫处,之后在销售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2003年5月,原告让被告回家等候通知。2003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停保手续。被告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缴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就已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是一致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亦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以被告擅自离岗为由,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某活费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8月起的三项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被告李某甲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某被告李某甲自2007年7月2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的生活费250元/月。三、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新乡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政策为被告李某甲缴纳2003年8月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新飞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一个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作出一个确认或不确认的判决。在一审时,李某甲未按法定程序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却置上诉人的请求于不顾,将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予以审理并判决,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已严重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3年5月上诉人已停发了李某甲的工资,李某甲也很清楚,其于2007年9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让李某甲回家等侯通知,与事实不符。2003年5月李某甲擅自离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余无,有证人证言、考勤证明足以认定该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本案不是确认之诉,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系新飞公司职工,新飞公司应为李某甲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新飞公司称李某甲自2003年5月擅自离职,并停缴李某甲的社会保险,因新飞公司并未提供李某甲擅自离职的确凿证据,亦未依此作出对李某甲的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对新飞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新飞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李某甲申请仲裁时的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并未违反程序。李某甲与新飞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某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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