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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与夏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新乡市天然文岩渠管理处、封丘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

住所地封丘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X村X村。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X路X号。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然文岩渠管理处。

住所地封丘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封丘县水利局。

住所地封丘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以下简称文岩渠管理段)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然文岩渠管理处(以下简称天然文岩渠管理处)、封丘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文岩渠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日,长垣县南蒲区X村民苏某见在文岩渠河滩上放羊时不慎滑入河滩内的水坑中溺水身亡。发生事故的水坑据群众反映系因人为用泥浆泵取土造成,已长达近四年未予回填。该坑深约4米,距文岩渠北堤约20米,且与由该堤通往北边太行堤横穿责任田的生产路较近,经常有群众在此活动。该段文岩渠堤上及坑的周围没有设立任何禁止性或警示性标志。1988年,天然文岩渠管理处将各管理段移交给各县水利局,各管理段属于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为事业单位法人。本案中文岩渠河道管理具体工作由文岩渠管理段负责,其上级机关为水利局。天然文岩渠管理处负责对辖区四县的天然渠、文岩渠进行工程计划,防汛料物,业务指导等统筹协调工作。夏某某系苏某见之妻,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系苏某见之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的水坑位于文岩渠河道内,系因非法取土造成。由于距村民责任田较近,经常有村民在此活动,作为文岩渠的具体管理部门,文岩渠管理段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阻止非法取土、采砂活动。对于本案中非法取土造成的水坑,应及时回填或设立警示标志,避免造成安全隐患。而文岩渠管理段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于苏某见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某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长年生活在文岩渠附近,应当知道水坑的危险性,对其放羊不慎掉入水坑造成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文岩渠管理段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夏某某等对天然文岩渠管理处、县水利局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夏某某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因苏某见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夏某某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共计x元。案涉丧葬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x.5元,由文岩渠管理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文岩渠管理段赔偿原告夏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因苏某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夏某某等四人承担840元,被告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承担360元。

文岩渠管理段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河道管理不善,未对潜在危险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2、本案系因上诉人履行河道管理职责产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水法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河道底部本就崎岖不平,且法律规定允许在河道内取土,也未规定取土后必须回填;4、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深坑系人为造成无证据予以支持。5、苏某见的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起诉。

夏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中受害人苏某见的死亡与文岩渠管理段的疏于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确定由文岩渠管理段承担案涉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案纠纷应属民事法律调整,原审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在处理案涉纠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全正确,文岩渠管理段主张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水法等部门法没有依据;3、案涉水坑位于河滩内,是附近村民经常活动的场所,文岩渠管理段应当及时组织对深坑进行回填或在水坑周边设置警示标志,这是其作为管理机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4、案涉水坑系由人为非法取土形成,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实事求是的;5、苏某见对事故的发生仅是存在过失,而并无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苏某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令被上诉人难以接受,只是由于经济困难而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天然文岩渠管理处发表意见称:1、原审判决确认天然文岩渠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案涉事故系因苏某见自身过错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县水利局的意见与文岩渠管理段的上诉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文岩渠管理段应对河滩内可能存在危险的地段通过设立警示标志、平整河滩等防范措施对相应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或降低其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文岩渠管理段疏于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文岩渠管理段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由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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