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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伙同胡×等人预谋抢劫由胡×所在单位新农合医药公司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胡×与同事鲁某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X村处时,被告人吴某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某,胡×趁机将驾驶室内x元货款拿走并藏于附近小沟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是胡×组织的,他拿没拿钱我不知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得到赃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罪犯胡×(已判刑)给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让吴某人一起抢劫胡×所在单位新农合医药公司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胡×与同事鲁某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X村时,被告人吴某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某,胡×趁机将驾驶室内x元货款拿走,并藏于附近小沟内。经法医鉴定:鲁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胡×将赃款退还,又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供述了胡×打电话让找人帮忙把他们业务员每天货款抢了。后其找到李一×,三人商量后于2010年1月5日晚,其和李一×在商量好的地点等候,等胡×车开来后即上前打胡×和另一个人,那个人跑了,其和李一×撵着打,撵100米左右,后即回城的事实。其供述与罪犯胡×供述的抢劫鲁某货款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相一致。被害人鲁某陈述了其与胡×在沟王营被抢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张××、李二×亦证实胡×等人抢劫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法医鉴定、在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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