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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8人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李某甲敲诈勒索,李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1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19日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某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1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2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犯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王某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某某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和史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略)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某“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以白某、张某壬、赵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戊为骨干,以张某庚、许某、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领某者,骨干成员固定,有严格的组某纪律。为有利于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手下成员李某丙、李某戊、许某等人趁新郑某X村(以下简称“南李某癸村”)换届选举时,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通过殴打他人、恐某群众的手段取得了该村村长的身份,之后又在新郑某X镇开设了茶香阁、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并假借某司制管理的外衣对成员发号施令,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拉拢成员,该组某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白某因涉嫌赌博被新密市公安局抓捕时,李某甲带领某他手下,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致使其逃脱);为控制其组某成员,该组某为骨干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奖金等;并允许某成员在外进行高某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为牟取暴利,维持组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权,强行变卖赵某寨煤矿分给村民的生活用煤,侵占集体财产;同时利用其开办的银庄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非法高某放贷、赌场放冲、替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组某成员李某丙还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赌场、高某放贷,从中牟取暴利;另外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某为逞强斗狠、彰显恶名,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无辜人员、暴力抗法、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另外该团伙在替人讨债及索要帐务过程中,以被害人子女的安全相威胁,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部分被害人因受该组某的侵害,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2005年至2010年间,该组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了南李某癸村X村民自治政权,并通过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恐某、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了其在新郑某X镇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该组某所开办的银庄公司,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某放贷、赌场放冲、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郑某部区X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新郑某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替赵某×索要债务为名,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庚×进行电某滋扰、恐某,在张某庚×被迫到李某甲开设的茶香阁与李某甲见面后,李某甲指使手下白某、张某壬等人对张某庚×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后以索要喝茶钱、辛苦费为名,敲诈张某庚×x元现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丙以筹措资金经商为名,许某高某利息(月息1分-3分不等,折算年息为12%-36%),非法吸收付××等人存款164万元,并将该资金以月息3分-5分不等(折算年息为36%-60%)借某给近百名散户,从中非法赚取高某利润。

四、寻衅滋事罪

1、2005年5月的一天,在南李某癸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震慑其他两委班子成员,达到控制村委成员的目的,无故殴打时任支部委员的苗某,并电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戊等人前来滋事,恐某威胁苗某、王某某×等人。

2、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李某癸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为震慑群众,达到当选村支书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戊纠集多人驾乘三辆出租车前来助威滋事,致使当天选举中断,严重干扰基层选举秩序。

3、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排除异己、控制南李某癸村X村委选举,无故对南李某癸村民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眶内壁骨折。在该村的支书李某癸×及其他群众要求李某甲为王某某×治伤时,李某甲电某召集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到南李某癸村委会威胁、恐某群众。经鉴定,王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8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以王某某×的厂房占住王某某广家祖坟为由强行拆除王某某×的正在生产经营的农机配件厂房,造成三间房屋损毁,室内微型电某机、VCD播放机、电某、电某表等物品损坏。

5、2008年5月17日下午,在新郑某X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上,被害人胡某×因工程款及工地承建权问题与第某方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许某等多人前往工地滋事,采用暴力、恐某等手段,强行将胡某×及其工人驱逐出工地,并于次日上午在胡某×等人往该工地索要工程款时,李某丙、许某及其他三四十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棍棒等工具使用暴力将胡某×等人冲散。

6、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戊在新郑某X村口处的东方食府饭店吃饭喝酒后,在饭店内无故滋事,拒付饭钱并将饭店桌子上的玻璃及餐具砸毁,并恐某、威胁饭店老板李某某。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戊支付饭钱及赔偿款200元后离去。

7、200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在得知新郑某梨河派出所正在处理其女友马某与他人的纠纷后,召集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等数十人到梨河派出所闹事,李某丙等人无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在派出所内辱骂并要殴打对方,在多名民警的多次制止下,李某丙才带领某某伟、刘某某等人离开。

8、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借某为其女友刘某出气,带领某下白某、赵某某等人在新郑某洧水某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殴打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携带刀棒等工具驾乘两辆汽车到新郑某X村郑某高某二标小件预制厂,将该厂院电某、水某、水某等生产设施损毁,并强行驱逐正在施工的工人,致使生产中断,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后,许某等人逃离现场。

10、2009年10月2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得知其女儿在新郑某都洗浴中心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后,召集李某丙、宋某某、许某、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韩都洗浴中心,在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庚×打伤。经鉴定,张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赌博罪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筹集33万元现金,召集手下白某、张某壬、赵某某等人,先后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张某庚锋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放冲”(高某放贷),累计滚动放贷金额一百余万元。

六、妨害公务罪

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等人抓捕网上逃犯白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壬、赵某某、张某庚、王某辛等人在银庄公司门口通过殴打、撕扯以及阻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某庚敏、石某受伤,白某当场脱逃。经鉴定,民警张某庚敏、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李某甲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丙、李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以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丙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管制;以赌博罪判处李某甲、张某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管制,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李某甲、张某庚、王某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是经选举当上南李某癸村主任的,李某丙不是他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他没有给李某丙发过工资、奖金,他不认识许某、刘某某、李某丙和宋某某,银庄公司没有进行放贷,只是担保,他不清楚王某某×、胡某×、刘某超、张某庚×、石某娟、王某某彪的事,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他只是代人要账,其行为不构敲诈勒索罪;2005年5月在他们村里开会时,他与苗某发生争执后没有找人去现场,2008年他们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他打电某让李某戊带人到场,但没有给李某戊钱,2008年村委选举时,他打了王某某×后,打电某叫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到场,但已经派出所调解,2009年3月,他被李某丙叫去了梨河派出所,但他只是去劝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前期不知道白某是为赌博“放冲”,白某是借某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2010年4月19日,在银庄公司门口,他看到抓着白某的人没有穿制服,他没有看到拘某手续,只看到白某户籍信息表、郭炎军的工作证,没有看到撕扯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010年4月19日他是到新郑某公安局投案的,不是被抓获的;他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控方证某中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超过追诉时效,指控第某起寻衅滋事违反一罪不二审的刑法原则。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银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银庄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和总经理职责、荣誉证某、加盖有南李某癸村X村民请愿书、多名南李某癸村民证某及身份证某、对王某某淼、李某癸辰、李某癸金、王某某高、梁富强、王某某中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甲伤情鉴定和新郑某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并申请本院在新郑某公安局调取了新公刑立字第(2008)X号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申请本院在新郑某公安局调取2009年8月2日赵某×受伤案卷宗材料后、新郑某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他不是银庄公司、茶香阁的员工,李某甲没有给他提供过食宿、奖金和福利,他和李某甲没有经济往来,他不是骨干,也没有随叫随到,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他没有计算高某,借某是做生意,借某别人的钱都是民间借某,他没有放高某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8年11月在南李某癸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他去现场是为了接李某甲,他没有恐某群众,2008年5月他因为牛小勇的事,带着许某等人去了龙湖一工地,没有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且控方指控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人李某丙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新郑某公安局新郑某(新华)行受字[2009]第X号卷宗材料(复印件5页)、新郑某X乡民政所证某、新郑某X村民委员会证某、郑某国和卢计春证某证某、郑某、侯立兴证某证某、李某癸等人户籍证某。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李某甲没有向他提供过食宿、工资等,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寻衅滋事他都没有去现场,也没有组某过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寻衅滋事他去了,但他没有砸玻璃;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和李某丙只是朋友关系,他只是见过李某甲,对李某甲和银庄公司不了解,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他只是被叫到梨河派出所劝架的,在韩都宾馆的寻衅滋事有前因;他不构成累犯,希望得到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且公诉机关指控第某起寻衅滋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辩护人并申请证某王某某伟、敬某、刘某亭到庭作证。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他只去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他当时没进去,也没带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已经处理;被告人许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寻衅滋事罪,他们打人有目的,是故意伤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寻衅滋事罪,在韩都宾馆的事是故意伤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他是初犯、从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赌博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称其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对指控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她没有撕扯、殴打现象,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只有关车门的行为,没有撕扯现象,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且在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某“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以白某、张某壬、赵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戊为骨干,以张某庚、许某、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领某者,骨干成员固定,有严格的组某纪律。为有利于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手下成员李某丙、李某戊、许某等人趁南李某癸村换届选举时,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通过殴打他人、恐某群众的手段取得了该村村主任的身份,又在新郑某X镇开设了茶香阁(企业注册名称为“新郑某溱水某茶香格茶艺店”)、银庄公司,并假借某司制管理的外衣对成员发号施令,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拉拢成员,该组某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白某因涉嫌赌博被新密市公安局抓捕时,李某甲带领某他手下,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致使其逃脱);为控制其组某成员,该组某为白某、张某壬、赵某某、张某庚等人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奖金等;并允许某成员在外进行高某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为牟取暴利,维持组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开办的银庄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非法高某放贷、赌场放冲、替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组某成员李某丙还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赌场、高某放贷,从中牟取暴利;另外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某为逞强斗狠、彰显恶名,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无辜人员、暴力抗法、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另外该团伙在替人讨债及索要帐务过程中,以被害人子女的安全相威胁,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部分被害人因受该组某的侵害,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2005年至2010年间,该组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了南李某癸村X村民自治政权,并通过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恐某、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如2005年5月的一天,在南李某癸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李某甲将苗某打伤,并电某召集他人前来闹事;20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南李某癸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李某甲将王某某×打伤后,又电某召集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到场闹事;2008年5月份,被害人胡某×因工程款及工地承建权问题与第某方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李某丙先后两次带人到新郑某X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上闹事),逐步确立了其在新郑某X镇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该组某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某放贷、赌场放冲、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郑某部区X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新郑某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于2005年当选南李某癸村主任,2008年连任,他2005年在山西运城开过出租车公司,赚了一、二十万元,茶香阁和银庄公司都是他的,茶香阁每年能挣一、二十万元,他还借某赵某×老婆的10万元钱,月息三分;白某、张某壬、赵某某(别名赵X)、张某庚、王某辛都是他公司的员工,李某戊、李某丙他都认识;2008年,赵某×委托他向张某庚×要过账,要回了2万元钱,钱没给赵某×;2005年5月在他们村里开会时,他与苗某发生过争执;2008年他们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他打电某叫李某戊带人到场;2008年村委选举时,他打了王某某×,还打电某叫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到场,但已经派出所调解;2009年3月,他被李某丙叫去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8月他因为他女朋友刘某英的事带人打了赵某×;2010年春节期间,白某从他这儿先后一共拿了33万元钱,去新密承誉德酒店的赌场放冲,后来新密的警察因为这个事去新郑某白某,在他开的银庄公司门口,白某逃脱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他早就认识李某甲了,也认识李某戊,茶香阁、银庄公司都是李某甲开的,2005年李某甲通过花钱、找人助威,当选了村长,跟着李某甲的有张某庚军、白某、张某壬等人,他们都很听李某甲的话,听说李某甲通过在饼场里放冲、替人讨账也没少赚钱;跟着他的人有许某、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有啥事情,他一叫他们,他们就过来帮忙,他要求他们随叫随到,得听他的话;他放过高某贷,替人要过账,还帮人助威、替人打架;他借某人的钱属实,也把钱借某过其他人;2008年11月南李某癸村选举时李某甲打电某让他到过现场,他见到了李某戊等人;2008年5月他因为牛小勇的事,先后两次带着许某等人去过龙湖一工地,牛小勇每次都给了钱,第某次他给了每个人至少200元钱;2009年3月梨河派出所处理他女朋友马明和别人的纠纷时,他带人去梨河派出所只是去劝架,他也让李某甲去现场了,只是让李某甲协某处理事情;2009年10月,在韩都宾馆他因为他女儿的事确实打过架,有些打架的人他不认识,这件事已经派出所达成协某赔偿过了。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他和李某甲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也认识李某丙;银庄公司是李某甲开的,李某甲还当着村长,在新郑某钱有势,很多人都不敢惹他,他们也都想跟着李某甲弄点钱花,跟着他没有人敢惹,跟着李某甲的有白某、张某壬、张某庚、赵某某等人;2008年5月3日下午,他经别人介绍,在新郑某庄村一个面粉厂北边,为王某某广强行扒了坟地边上新建房屋的几间房子;2009年5月28日他在东方食府吃饭时,酒后确实闹过事。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认识李某丙,李某丙是专门放高某贷的,还在新郑某很多地方开过赌场,许某、宋某某都是跟着李某丙的;他也见过李某甲,他还跟着李某丙去过几次茶香阁,听说李某甲是村长,开了家担保公司,还对外放高某贷,替人要帐、赌场放冲,赚了很多钱;2009年3月,他被别人叫到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5、被告人许某供述,他认识李某丙,李某丙平时靠放高某贷、帮别人冲场子摆平事端、赌场放冲为生,在新郑某名气有势力,跟着他玩肯定很风光,也没有人敢惹,跟着李某丙的有十来个人,李某丙要求他们打电某通知事时要跑快点,不要怕事,不要乱说话,不要乱打听事,他跟着李某丙放过冲、要过账,李某丙还带着他们去南李某癸村给李某甲助威,帮李某甲竞选村长;李某丙是跟着李某甲玩的,李某甲是南李某癸村村长,还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跟着李某甲的有李某戊、白某等人;2008年5月,他跟着李某丙去过龙湖一工地,李某丙给了他200元钱;2009年8月,他跟着别人去新郑某X村一个预制板厂助威,当时派出所出了现场;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另外,他还借某李某丙3万元钱,月息五分。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他认识李某丙,李某丙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是放高某贷、收账,帮人摆平事、冲场子等,李某丙有钱有势,跟着他感觉有面子,别人也会高某一眼,感觉很风光,平时也没人敢欺负,跟着李某丙的有许某等人;李某丙和新郑某一个大哥李某甲关系也非常好,李某甲是辛店镇X村长,还开了银庄公司和茶香阁茶楼,他开的银庄公司其实就是放高某贷和替人要账的,跟着李某甲的有张某庚军、李某戊等人;2009年3月他被李某丙叫到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是李某丙的司机,李某丙是放高某贷的,有时候也冲场子帮人摆平事端,李某丙还要求他们手机要24小时开着,打电某通知事了要跑快点,别问那么多事,办事的时候不让多说话,他跟着李某丙开过赌场、放过冲,李某丙在社会上名气大,又有钱,跟着他玩感觉很风光,平时也没人敢惹;李某甲是南李某癸村村长,还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听说李某甲为了当村支书,让李某丙带着人去给他拉选票,还帮他打架,李某甲是大哥级的人物,他这样的人都挨不着跟李某甲说话;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8、被告人张某庚供述,李某甲是银庄公司的老板,还开了间茶香阁茶楼,并且还是南李某癸村X村长,有钱有势,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跟着他没有人会小看,别人看到他们也会很客气;跟着李某甲的有赵某某、白某、李某戊、张某壬等人,像李某戊这一级的,他们这些人的手下跟的还有人;是他老表白某介绍他去银庄公司的,他2010年正月去银庄公司一上班,就跟着去新密放冲,他在公司上班期间,就是到新密的赌场里放冲,或者是放高某贷、要帐,他还跟着订过百十个宣传牌,宣传银庄公司的放贷业务;李某甲平常要求他们不该问的不许某,不该讲的不许某讲,电某不能随便关机,要随叫随到,只要去公司或者一块出去办事,必须穿黑西服,白某衣,打领某。

9、被害人苗某陈述了2005年南李某癸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他被李某甲打伤,李某甲还叫人去现场恐某他的情况;并与证某王某某×、王某某安、高某×、王某某民的证某相印证。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11月一天下午,在南李某癸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他被李某甲打伤,听说李某甲还打电某召集人到南李某癸村委会威胁、恐某群众;并与王某某×、李某癸×、杜××、颜××、杜一×、杜二×、赵某×、李某癸×、高××、王某某×、王某某×、李某癸×的证某相印证。

11、被害人胡某×陈述,他是搞工程建筑的;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他承包的新郑某X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他带着女儿、女婿和几个工人去要工程款,看到有一群他不认识的人在干活,他跟那些人一理论,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二十个社会上的人威胁、吓唬他们,还把他们推到一边,他们只好先走了;第某天,他们又去要工程款,刚走到检察官学院南门西边的十字路口,一群人拿着棍子冲过来把他们的人冲散了;并与证某胡某霞、赵某义、赵某东的证某相印证。

12、证某李某癸×证某,她通过刘某英借某李某甲10万元,约定有利息,李某甲名义上是开的担保公司,其实就是吸收存款、放高某贷、放冲的。

13、证某高某×证某,他早就认识李某丙,李某丙经常给人摆平事、替人要账,平时以赌博放冲为生,一般都是许某跟着李某丙,他跟着李某丙要过几次帐。

14、证某高某×证某,李某甲这几年放高某贷,还经营赌博等场所,赚了不少钱,还网罗了一大批社会流氓,啥坏事都干,2005年李某甲利用各种势力,耍赖皮,当上了南李某癸村X村上重新选举时,李某甲还纠集了一大批打手,来恐某群众,以继续把持村委,希望政府能主持正义,打击这帮黑恶势力;并与证某李某癸×、李某癸×、王某某×、杜一×、赵某×、王某某×、颜××、杜××、王某某×的证某相印证。

15、证某岳一×证某,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帮同事李某癸东担保向李某丙借某3万元,一个月之后,由于找不到李某癸东,李某丙整天给他打电某,还以他孩子等人的安全威胁他,他怕他们伤害家人,就替李某癸东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

16、扣押李某丙车内欠条及委托书照片证某李某丙替人讨帐情况。

17、辨认笔录证某辨认作案人员、地点情况。

18、搜某、搜某笔录、提取刀具照片证某作案工具情况。

19、张某庚×被非法拘某案卷宗材料证某李某丙等替他人向张某庚×要账情况。

20、相关批件、举报材料证某被害人举报情况。

21、工商登记材料证某银庄公司、新郑某溱水某茶香格茶艺店的开办情况。

22、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新郑某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某李某甲等人到案时体貌特征和随身物品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替赵某×索要债务为名,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庚×进行电某滋扰、恐某,在张某庚×被迫到李某甲开设的茶香阁与李某甲见面后,李某甲指使手下白某、张某壬等人对张某庚×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后以索要喝茶钱、辛苦费为名,敲诈张某庚×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份,赵某×委托他向张某庚×要8万元的借某和利息,他就多次打电某威胁张某庚×,张某庚×无奈只好答应见他,一天下午,张某庚×打电某说在公安局附近,他就让张某壬和白某把张某庚×押到茶香阁,张某庚×看了欠条和委托书后说要一两个月时间才能还钱,他就威胁张某庚×,还让白某和张某壬看管、收拾张某庚×,逼着张某庚×先给了x元辛苦费、喝茶钱,并让白某和张某壬继续看着张某庚×,让张某庚×写了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和还款协某后,才让张某庚×走;庭审中,李某甲称张某庚×是自己去找他的,他没有殴打张某庚×,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威胁张某庚×。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08年8月份,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用了赵某×8万元钱,2009年5月份,一个自称是李某甲的人多次打电某威胁他让还赵某×的钱,他无奈只好答应见面,那天他的车被两辆车夹在中间逼到公安局南边的茶香阁楼下,从那两辆车上下来的人把他驾到茶香阁二楼,后李某甲他们对他进行威胁、殴打,他只好给了李某甲2万元钱,李某甲说这是辛苦钱、喝茶钱,一直到晚上9点多,他们逼着他打了欠条,才准许某离开;并与证某张某庚×、杨某、赵某×的证某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某威胁、殴打张某庚×的人是白某和张某壬。

4、张某庚×控告信证某被害人举报情况。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丙以筹措资金经商为名,许某高某利息(月息1分-3分不等),非法吸收付××等人存款161万元,并将该资金以月息3分-5分不等借某给数十名散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07年开始,他开始在新郑某息放贷,一般都是月息三四分,最高某月息是五分,这些钱有极少部分是他本人的,后来绝大部分是借某,共有一二百万元,月息1分-3分不等;他放出去的钱有一部分用于饼场放冲,他的保险柜中有八十多张某庚新迎等人的欠条,总金额有一百多万元,多数都没有还,利息有的是月息1分、2分,也有3分或4分的,最高某息5分,但比较少;并与证某付××、时××、靳××、白××、靳××、张某庚×的证某和证某赵某×的证某相印证;庭审中李某丙称他借某是为了做生意,借某家钱,有的有利息,有的没利息,他不是放高某贷的。

2、证某周××证某,2010年4月她借某李某丙4万元钱,她知道李某丙用钱是出去放贷的,听说李某丙是在新郑某门放高某贷的,手下还带着一些人,是专门吃这一路的。

3、证某李某癸×证某,2009年10月份,她借某李某丙5万元钱,同年12月,她又借某李某丙6万元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李某丙按月息2分给她钱。

4、证某王某某×证某了2009年11月左右,他参与赌博时借某李某丙等人的冲钱十几万,其中借某某伟3万元,月息一毛,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他还过部分利息,后来没能力还,李某丙就带着宋某某等人威胁他,还去骚扰他家人,并与证某王某某×的证某相印证。

5、从被害人付××等人处拍摄李某丙出具的借某、借某协某照片证某李某丙吸收他人存款情况。

6、扣押李某丙处借某、借某、账单证某李某丙借某给多名散户的情况。

7、王某某勇提供的欠条证某其向李某丙借某情况。

8、辨认笔录证某逼王某某勇还高某贷的有李某丙、许某和宋某某。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李某癸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为震慑群众,达到当选村支书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戊纠集多人驾乘三辆出租车前来助威滋事,致使当天选举中断,严重干扰基层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他们南李某癸村举行党支部换届选举,他为了能选上村X村民的气焰,就给李某戊打电某,让李某戊带人来给他壮声势,过了三、四十分钟,李某戊带了不少人分乘三辆出租车来了,并把车停在南李某癸村大队部外边,因为李某戊他们这样一闹,会场乱了,只好改天选举,之后他给李某戊了1000元钱,付了出租车钱,还带着李某戊他们吃了饭;庭审中李某甲称叫李某戊来是为了解救他,没有给李某戊钱。

2、被告人李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李某甲打电某让他带人去南李某癸大队部为其选举助威,他就带人坐出租车去了,之后李某甲给了他1000元钱,付了出租车钱,还带他们吃了饭;庭审时李某戊称他当时没去现场。

3、证某颜××证某,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南李某癸村X村支书,他在大队部门口看到几辆出租车和李某甲的车紧挨着,出租车旁边站了有一、二十个人,理着光头或短发,有的膀大腰圆,看着像跟黑社会的,他一问,那些人说是李某甲叫来助威壮胆的,每人每天给200块钱,管吃管喝,村民一看这种情况,都不敢吭声,后来有人报了警,派出所出了警,一直到投票结束,李某甲才带着那些人走了;并与证某颜××、李某癸×、杜一×、赵某明、李某某、高某×、王某某×的证某相印证。

4、证某时××证某,2008年10月份他任辛店镇副书记,他参加了南李某癸村党支部换届选举,选举期间,村委会外边的路上停了几辆出租车,车上坐的都是年轻人,群众议论说是李某甲找的人,由于当时比较乱,唱票改在镇政府进行。

5、辨认笔录证某2008年10月份带人乘出租车到辛店镇南李某癸大队部闹事的是李某戊。

(二)、2008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以王某某×的厂房占住王某某广家祖坟为由强行拆除王某某×的正在生产经营的农机配件厂房,造成三间房屋损毁,室内微型电某机、VCD播放机、电某、电某表等物品损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8年5月初,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广,听王某某广说新郑某庄村一个面粉厂北边坟地边上新建了一套房子,压住了王某某广家的坟,他就答应帮王某某广拆房,王某某广先付了2000元定金,一天下午,他带了二十几个人,租了四辆车,王某某广也带了十几个人去了现场,王某某广家的人开始动手拆房,他们就跟着动手拆房,后来介绍人只给了他4000元钱,原来说的是8000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3月份,他在乔庄村西头107国道西侧,盖成了10间厂房,全部投入使用,后同村的王某某广带人来农机厂找他,说他新建的厂房,占住王某某广家的祖坟了,让他把厂房拆了,经村支书调解后王某某广反悔;2008年5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们正在厂里干活,听到厂宿舍外面有砸墙的声音,出去一看,王某某广带了几十个人用大锤正在砸房顶上的石某瓦和宿舍的后墙,还有两个40多岁的男子(事后听说一个叫李某戊)也在指挥,他就打电某报了警,民警来后,那一群年轻人还不停的在砸,经过民警的多次劝阻他们才停手;并与证某高某英、王某某广证某相印证;证某王某某广并证某此事他共花费8000元。

3、新郑某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某出警情况。

4、王某某×上访材料证某被害人举报、上访情况,并证某王某某广已赔偿王某某×x元,并已赔礼道歉,王某某×不再追究责任。

5、辨认笔录证某李某戊是受人雇佣带人扒房的人。

6、照片证某房屋、室内物品毁损情况。

7、新郑某价格认证某心价格鉴定室内毁损物品价值情况。

(三)、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戊在新郑某X村口处的“东方食府”饭店吃饭喝酒后,在饭店内无故滋事,拒付饭钱并将饭店桌子上的玻璃及餐具砸毁,并恐某、威胁饭店老板李某某。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戊支付饭钱及赔偿款200元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傍晚,他和五、六个朋友在新郑某郭寺路口西边的“东方食府”吃饭时,他酒后和人争吵,还把饭店的几个盘子给摔了,后来经派出所出面协某已赔偿;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戊称其没有砸玻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外出办事,他妻子打电某说李某戊领某几个人在他家的饭店闹事,还把他们的桌子砸了,玻璃都砸碎了,他就开车回去后,见到他家饭店里一张某庚子被砸了,玻璃都砸碎了,李某戊和跟他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在店里大声吵闹;并与被害人颜××的陈述、证某刘××的证某相印证;证某刘××并证某当时李某戊还砸了几个盘子。

(四)、2009年8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借某为其女友刘某出气,带领某下白某、赵某某在新郑某洧水某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殴打被害人赵某×。经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他因为他女朋友刘某英和赵某×的纠纷,带着白某、赵某某到新郑某洧水某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打了赵某×,他们几个都动手了。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09年8月2日晚上,他与李某甲的女朋友刘某英在新郑某洧水某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发生争执后,刘某英说要找人收拾他,后李某甲带着两个人在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将他打伤;并与证某李某癸×、司××的证某相印证。

3、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某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某殴打赵某×的人有李某甲、白某和赵某某。

5、新郑某公安局110指令登记表证某出警情况。

6、赵某×控告信证某被害人举报情况。

7、新郑某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某该所处理李某甲等人殴打赵某×一事的情况。

(五)、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得知其女儿在新郑某中华路韩都洗浴中心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后,召集李某丙、宋某某、许某、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韩都洗浴中心,在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庚×打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10月26日下午两、三点,他儿子李某癸给他打电某说其姐李某癸在韩都洗浴中心被人打骂了,他就先后叫了李某丙、宋某某、许某、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去了韩都洗浴中心,他儿子和儿子的一个同学已经在那儿了,他们在洗浴中心等那个人洗澡出来后打了那个人一顿,他们都动手了;并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09年10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新郑某中华路韩都洗浴中心,与一楼吧台的一名女服务生发生争执,他洗完澡刚出大厅门,被一群人打了一顿,他当时被打晕了,之后听说是那个女服务生的父亲李某丙带人把他伤的,后来李某丙托人来协某,最后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某;并与证某李某癸、王某某、李某癸俊、高×中的证某互相印证。

3、证某李某癸×证某了2009年10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她在新郑某中华路韩都快捷酒店洗浴部吧台工作时,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因其所持洗澡卡是否含洗浴用品的事发生争执的情况。

4、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某张某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及说明证某案发现场情况。

6、协某、收到条证某李某癸已赔偿张某庚×,张某庚×已谅解李某癸等参与打架的人。

7、新郑某公安局新公刑立字[2009]X号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某该局办理案件情况。

五、赌博罪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筹集33万元现金,召集手下张某庚、白某、张某壬、赵某某等人,先后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张某庚锋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放冲”(高某放贷),累计滚动放贷金额一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10年春节期间,白某先后从他那拿了33万元钱到新密张某庚锋开的赌场里放冲的情况,他先给了白某13万元,过了几天他带了20万元钱,和张某壬一起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给了白某,他共呆了三天,见到了赌场老板张某庚锋和输钱的老安,后来老安打了欠条,只还了一部分钱,老安的起亚商务车被开回了新郑,老安还打了个抵押协某,老安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也被拿走了;庭审中李某甲称白某放冲一事,他前期根本就不知道,白某只是借某的钱,也没有扣安文峰的车。

2、被告人张某庚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他第某次是跟着李某甲和白某一起去的,当时白某安排他和张某壬或赵某某轮流保管钱,赵某某或张某壬负责往场子里送钱,他们回新郑某开了三辆车,其中张某壬开的那辆灰色的悦达起亚商务轿车后来知道是老安的车;后来他又跟着白某、张某壬去新密放冲,赵某某和李某甲后来也去了,第某天下午白某把老安约来后,李某甲让他俩吓唬老安,白某还威胁老安,老安就签了个抵押转让协某,白某领某他和赵某某押着老安去厂里拿走了营业执照;开场子的人是一个女的,名字叫张某庚锋。

3、证某安××证某了2010年2月22日晚上,他应张某庚锋之约到新密承誉德酒店X房间和丁某、宋某旗和另外一个以前见过的人推饼的情况,到凌晨他共输了(略)元(包括空喊部分),被逼着打了张100万元的欠条,先后被白某等人逼着还款10万元,还把他的起亚商务车开走了,并逼着签抵押协某和收条,最后还取走了他厂里的营业执照;并与证某张某庚锋、丁某、白某、郑某志的证某相印证。

4、新密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卷宗材料证某犯罪嫌疑人张某庚锋等18人涉嫌赌博罪一案已被移送起诉。

5、辨认笔录证某李某甲是赌博放冲幕后老板,参与人有白某、张某壬、赵某某。

6、安××上访材料证某被害人举报、上访情况。

六、妨害公务罪

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张某庚敏、石某、王某某等人抓捕犯罪嫌疑人白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壬、赵某某、张某庚等人在银庄公司门口通过殴打、撕扯以及阻拦等方式,被告人王某辛通过阻拦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某庚敏、石某受伤,白某当场脱逃。经鉴定,民警张×敏、石×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在新郑某玉前路国税局东侧被新郑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张某壬打电某告诉他新密市公安局的人在银庄公司门前要抓白某,他到现场后,看见白某正被几个人抓着,张某壬和张某庚、赵某某正在和那些抓着白某的人争吵,张某壬他们把那几个人围在路边道,新郑某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郭队长向他出示了警官证,他看过后,没有把证某给郭队长,张某壬的带着他们的人就开始围攻民警,他没有阻止张某壬他们,其中一个民警拿出了白某的网上在逃证某和刑拘某,他就把手续抢了过来,张某壬看他没有阻拦的意思,就带着张某庚、赵某某开始撕拽抓着白某的民警,剩下的人就继续撕拽其他的民警,他在旁边站着没有制止,后来白某就挣脱民警逃跑了;庭审中李某甲称当时只是有人自称警察,他只看到白某个人户籍信息表和郭××的工作证,没有看到撕打行为。

2、被告人张某庚供述李某甲到现场后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李某甲到现场之前,他和张某壬、赵某某、王某辛阻拦公安机关带走白某的情况,王某辛还关上了车门,并且站在车门前面,白某挣脱后,他还阻拦了追赶的民警;并与被告人王某辛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张某庚×陈述与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陈述了他是新密市公安局干警,当时他们得到线索后联合新郑某刑侦三中队在银庄公司门口抓捕白某,向白某出示证某后,将白某往车上带时,遭到银庄公司人员阻拦,他们就再次向他们出示证某、亮明身份,并出示了白某的刑事拘某证;并与被害人石××、韩××、韩×、王某某、吕××的陈述、证某郭××、孙××、乔××、刘××、赵某×、沈××的证某相印证。

4、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某被害人石×刚、张×敏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某阻碍执法的有李某甲、张某壬、白某、赵某某、张某庚和王某辛。

6、在逃人员(白某)登记信息表显示拘某证某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

7、民警基本信息查询证某张某庚敏、石某系新密市公安局民警。

本案其他综合证某:

1、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证某被告人王某辛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和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某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前科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王某辛无前科。

3、新郑某X镇人民政府和新郑某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辛无前科,且平常表现良好。

4、新郑某X镇人民政府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情况。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某九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交的银庄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和总经理职责、荣誉证某、加盖有南李某癸村X村民请愿书、南李某癸村民证某、李某甲伤情鉴定和新郑某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向本院提交的银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申请本院在新郑某公安局调取新公刑立字第(2008)X号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及新郑某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新郑某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交的对王某某淼等人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控方证某所证某的事实,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交的新郑某X乡民政所证某、新郑某X村民委员会证某、郑某国和卢计春证某证某、郑某、侯立兴证某证某、李某癸等人户籍证某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向本院提交的新郑某公安局新郑某(新华)行受字[200]第X号卷宗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某证某王某某伟、敬某、刘某亭证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组某、领某,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系积极参加,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系其他参加)分别组某、领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伙同张某庚等人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王某辛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六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领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应在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庚、王某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宋某某、李某丙、张某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庚均提出其行为构不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许某、张某庚、宋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四个犯罪特征,即组某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某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某链条,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某支持其理由,对被告人、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以事出有因或行为属故意伤害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某起寻衅滋事犯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意见。经查,该案公安机关当时虽以故意伤害为由立案,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但刑事部分并未撤案。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戊带人在南李某癸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起哄闹事,导致选举中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某者,应按照其所组某、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二次,致轻微伤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伙同张某庚等人为其提供资金帮助,是赌博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致轻伤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庚×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戊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2008年10月和2008年5月3日这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戊对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庚×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许某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庚×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丙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庚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庚在实施赌博犯罪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庚在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积极参加,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庚系初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和妨害公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辛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辛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辛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各个罪名的量刑建议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戊、刘某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庚和被告人王某辛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李某丙是寻衅滋事的从犯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庚×;赌资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癸莉

审判员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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