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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委托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5日,原告刘某应聘到被告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冷水滩店从事夜勤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晚上10时至次日6时,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股金500元。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2009年5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批准其领取2008年的双薪而提出辞职,次日正式离职。此后,双方因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某、法定休某日工资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考某、收款凭证、记帐凭证、报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批复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廷长工作时间、休某和法定休某日工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其此项诉请,同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收取原告的股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股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主动提出辞职,是被上诉人要上诉人不要上班,被上诉人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应聘到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永州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店从事夜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某和法定休某日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并没主动提出辞职,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由,经查证,是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其理由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股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退还给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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