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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来法,新郑市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王某甲雇用王某乙为其运输车辆司机。2009年1月19日11时许,王某甲驾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55公里处,因王某甲单方翻车造成货物损失。同年2月4日,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x元借条一份,以此x元作为王某甲垫付赔偿货主王某伟的损失。同年2月5日,王某乙受货主王某伟委托以货主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由王某甲赔偿货主王某伟损失x元。同年2月10日,王某乙为王某甲垫付赔偿货主损失x元。后经王某乙催要,王某甲未予归还。现王某乙请求王某甲归还垫付的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系雇用关系。王某甲单方肇事后造成货主损失x元,双方签订有协议,王某甲应履行该协议,王某乙无法定义务履行该协议。在王某乙垫付x元货物损失前,王某甲即向王某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某甲垫付货物损失且王某甲已向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甲应返还王某乙为此垫付的货物损失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乙现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法院程序违法,枉加裁判。王某乙因与王某甲债务纠纷起诉到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法院受理后,王某乙向法院又提出了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而王某甲接到撤诉裁定后,就外出打工了。以后既没有再接到王某乙新的起诉,也没有接到法院再次受理本案的任何手续。2009年9月24日突然接到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新郑市法院非法剥夺王某甲的诉讼权利。缺席判决是不符合事实的,应予依法纠正。二、本案事实责任不清。王某甲和王某乙既是雇用关系又是最密切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因为怕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胁迫诱骗王某甲写下“欠条”。法院缺席判决中认定是王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是主观推断的说法,王某乙和王某甲是雇用关系,王某乙对事故也应负连带责任。三、本案中王某甲是车主,王某乙是雇员,同时又是货主委托代理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求车心急,迫于王某伟和王某乙的压力向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但王某甲并未收到王某乙x元借款。故,本案是第三人代位清偿,王某乙替王某甲向王某伟清偿x元货款并没有王某甲的授权,代位清偿是个人行为与王某甲无关。综上,请求: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王某乙向法院提供的“欠条”证据有欺诈诱骗之行为,应视为无效证据。3、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本案货损x元系王某甲与货主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与发生事故无任何责任,又不是受益人,其代王某甲履行先行支付赔偿,并无法定上的赔偿义务。王某甲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该债务纠纷,王某乙第一次起诉后撤回了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后,已经给双方当事人送达。2009年6月30日,王某乙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王某甲留置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书有王某甲的签字认可,其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诱骗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已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款支付给受损货主王某伟,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有x元借条一份,这些证据能够印证王某甲有以此x元作为垫付赔偿货主王某伟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向货主王某伟清偿x元没有王某甲授权,代位清偿是个人行为,与王某甲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之,王某乙代为清偿的债务系王某甲应当履行之义务,且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并不损害王某甲的利益。根据公序良俗、信义公平之基本原则,王某甲应当将该x元支付给王某乙。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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