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某0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某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
度聲減某第某四二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聲減某第某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某條
例第某條規定:『對於第某條所定不予減某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
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某條第某項規定予以減某
。』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而觀之立法說
明,因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該行為足以減某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
勵自首,自不因自首係在減某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又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二條第某項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某第某九四號確定裁定)。查本件
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認被告係自首觸犯該條例第某條第某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部分
,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某六三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某,原裁定法院未察,對被告
自首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某條第某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伍、陸部分),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某條例第某
條第某項規定裁定予以減某。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某
百四十一條、第某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某條例(下稱減某條例)第某條第
一項、第某、第某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某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某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依本條例應減某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
察官或應減某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某項情形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
定之。」故法院對此類案件裁定減某,須依檢察官或應減某人犯之聲請始
得為之,若未經聲請而予以裁定者,即屬違背法令。又非常上訴係對於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至確定之裁定,以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如更定其刑、
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某、撤銷緩刑之宣告等實體上之裁定為
限,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先後犯懲治盜匪條例(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施用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處有期徒刑四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金十萬元易服
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罪(相
關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等詳如原裁定附
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編號
之罪符合減某條例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某條第某項、
第某聲請裁定減某;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即指編號部分)依同條
例第某條之規定不予減某,依同條例第某一條規定就應減某與不應減某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某頁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循檢察官
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編號部分,裁定減某其刑,並與編號
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未就檢察官未聲請減
刑之編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定減某,自難謂為違
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誤認編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減某,並符合減某條例第某條之規定,原裁定未依減某
條例規定裁定減某,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執以指摘,容有誤會
,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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