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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甲诉葛某丙、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原告:王某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本案原告。

被告:葛某丙,男,20岁。

被告:葛某丁,男,46岁。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告葛某丙、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王某乙与葛某丙系孟津县第一高中同学。2007年3月27日晚自习课间,二人玩耍时,葛某丙不慎撞到王某乙身上,造成王某乙大腿骨折。葛某丁作为葛某丙的父亲,多次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付给王某乙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2009年元月,王某乙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葛某丁于2009年3月6日支付王某乙1500元。同年3月22日,王某甲、葛某丁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家长就王某乙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葛某丁承诺赔偿王某乙x元,于2009年4月5日付x元,其余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葛某丙、葛某丁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葛某丁支付王某乙x元。

被告共同辩称,王某乙受伤,双方均有责任。王某乙、王某甲要求赔偿,葛某丙、葛某丁没有意见,但因家庭收入低,无力全额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双方可各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9日,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关于王某乙校园受伤一事的调查处理经过》一份;

2、2009年3月22日,王某甲与葛某丁签订的协议一份;

3、2009年5月20日,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关于王某乙同学骨折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王某乙受伤是由葛某丙造成的,且葛某丙之父葛某丁承诺赔偿医疗费x元。

经质证,葛某丁对证2无异议,对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上记载的“葛某丙也表示他会督促父亲履行承诺,善始善终处理好这件事情”与事实不符,当时葛某丁到学校时,校方说王某乙家长没有提赔偿的事,只是让葛某丁多去家里看看王某乙。证3载明的“班主任张英举老师将情况告知葛某丙家长,葛某丙父亲葛某丁向班主任承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并与王某乙家长协商解决这一问题”与事实不符,当时葛某丁到学校并未见到班主任张英举,葛某丁没有向王某乙、王某甲承诺或者协商赔偿事宜。

葛某丙对证1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事发后,班主任立即组织对此事进行调查。经调查,王某乙受伤系葛某丙同学行为不当直接造成的”不真实,当时班主任并未组织调查,没有什么调查结果。对证3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的“第二天吴国庆老师与三年级27班班主任张英举老师共同调查,责任人是葛某丙同学”不真实,当时,校方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葛某丙系孟津县第一高中同学。2007年3月27日晚自习课间,二人玩耍时,葛某丙不慎将王某乙拉倒,造成王某乙大腿骨折,王某乙因此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葛某丁付给王某乙住院治疗费5000元。2009年元月王某乙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葛某丁于2009年3月6日支付王某乙1500元。同年3月22日,王某甲、葛某丁就王某乙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付给王某乙医药费叁万元(3月22日以前支付5000元)。第一次于2009年4月5日以前付一万元整,第二次于2009年5月1日以前取出公积金一次付清。如果公积金不能按时取出,以后每月付500元或每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直至付清。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葛某丁为赔偿王某乙损失,曾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因其不符合支取条件,未能支取到住房公积金,剩余赔偿款x元葛某丁没有再向王某乙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受伤是因被告葛某丙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丁就原告王某乙受伤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葛某丁应于2009年4月5日以前付原告王某乙医药费x元,而其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该x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要求被告葛某丁支付该x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丁支付另x元之诉讼请求,因按双方协议约定该部分赔偿款尚不到履行时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葛某丁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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