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溆浦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没有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更为可气的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以致原告在外漂泊了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纯属诬蔑,原告要求离婚,须赔偿被告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结婚,1984年3月生育一男孩张永生,1987年5月生育一女孩张彩霞。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有一幢四封三间木房,尚欠张敦中500元,瞿绍鹏5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关系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启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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