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友刚、李翔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向某谦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昕,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在外打工挣到一个钱用一个钱,不顾妻子和女儿,从来不给原告和孩子负担生活费,被告只顾贪玩,他讲他老了有社保养他。2008年5月,被告外出后,不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生产和家庭全靠原告一个人。原告只得向某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某乙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断断续续地交往过十多天,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时有争吵。2004年6月,原告因怀孕回到在常德打工的父母身边,被告继续在外打工。2005年春节,被告回到常德,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3月,原告剖腹产生下一女孩,取名向某昕,被告在原告生孩子时回来陪护了一个月,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一个月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孩子留在常德打工种棉花。2006年腊月原告从常德赶往被告老家,被告从打工处赶往老家,于2007年正月初四一起给小孩办了周岁生日酒席,初八日一起返回常德。被告想继续外出打工,原告考虑被告身体欠佳,要求被告留在常德一起种棉花,以便能够照顾被告治病,被告勉强留下了,但心情不愉快。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表现得不融洽,经常吵架。2008年5月,原、被告因找不着买回的苹果和棕绳的小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负气外出做事,原告做完事回来,见到被告和其母亲一起在杀鸭子吃,原告一怒之下,把鸭子丢到外面去了,被告见状也非常生气,被告拉起母亲离开了原告,一去无音讯。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证人周腊连、龚发生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于2008年5月26日夜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归,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半年,时常吵架,尚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又因怀孕离开被告返家,中断了共同生活。2007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在常德打工种棉花,又开始共同生活,常为生活琐事相骂,充分暴露两人性格不和,矛盾激化。2008年5月26日,因被告想吃一只鸭子,原告当着被告母亲的面,与被告发生大争吵,原告一怒之下将杀了的鸭子丢出了家门,被告因此也气愤至极,拉着母亲离开了原告,并一去杳无音讯。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相互水火不溶,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被告对原告也丧失了共同过日子的勇气,一段共同生活的日子使彼此彻底摧毁了当初缔结婚姻的脆弱的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向某甲与向某乙离婚;
二、小孩向某昕由向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玲
人民陪审员田友刚
人民陪审员李翔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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