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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溆浦馨都茗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溆浦馨都茗苑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溆浦馨都茗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地面守材料工作,次年2月26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06年10月15日,被告内部发生重大事件致一股东死亡,公司停业。10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并辞工回家,却遭拒绝。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个月。2008年4月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同年9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赔偿金2000元及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2、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工资,是原告的亲属张伟欠原告的工资;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做工。次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守材料员张祖欢负责楼上,武某某负责楼下;守材料员张祖欢的工资由刘某(刘某某)负责,武某某的工资由张总(张伟)付。当天,拟定了“地面守材料员协议”,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本人的签名是其亲戚代写的。2006年10月15日,被告内部发生重大事件致股东张伟死亡,公司停业。10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清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2008年4月,原告向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于同年7月撤销该案,并建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2月26日,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决定原告武某某的工资由张总付(张伟)。

2、地面守材料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未签字盖章,乙方“武某某”的签字是其亲戚代写的事实。

3、溆浦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8年5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我是张伟请来的,刘某某请他的姐夫张祖欢,两个老板一人请一个亲戚来帮忙。”

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销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2008年4月的投诉作出销案处理。

5、溆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期限不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工资,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可见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请求权,故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碧生

审判员舒志强

审判员彭烨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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