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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略)大元山自家承包田里挖土,看到田边有很多茅草,就将茅草割掉,堆放在承包田中心,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因起大风,引发大元山火灾,当晚22时,火才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96.6亩,其中烧毁疏林地面积84.3亩,有林地面积12.3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甘清云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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