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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王某甲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略)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戊。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胜。

原告熊某、王某甲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某、吴某壬等为被告后,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戊、李某辛、吴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癸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原告之子熊某乘坐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在227省道延津县X乡精神病医院路口西8米处,与被告王某丙的(临)豫x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熊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东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和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丙作为(临)豫x号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

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便作为车主有过错,也应按比例承担。再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不过时效,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

被告吴某戊等辩称:吴某壬作为司机是被车主所雇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戊等没有从李某处继承任何财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南法院网下载的网页2张3、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4、派出所证明1份。5、士兵证复印件1份。6、抢救费用专用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7、交通费票据6张。

九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保险单及经营合同书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是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票据为复印件,但该票据及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且与认定书中熊某经抢救死亡的事实相吻合,应予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吴某壬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明驾驶的(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某壬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某、(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丙、王某琴、王某、王某受伤;王某明、(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王某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熊某、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受害人熊某系原告熊某、王某甲之子,受害人李某系被告吴某戊之夫、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之父、被告李某辛、马某某之子,受害人李某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某。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熊某、王某丙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被告吴某壬系李某雇佣司机,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丙,王某明系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略)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略)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壬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熊某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某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吴某壬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其以承担70%、王某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李某出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被告吴某壬70%事故责任的3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王某丙作为车主,又系乘车人,明知王某丙饮酒,却把车交由王某明驾驶,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王某明30%事故责任的5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吴某壬系受害人李某的雇佣司机,受害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死亡,李某的成年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某应视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壬70%事故责任的70%赔偿责任;李某二子李某己、李某庚系未成年人,应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壬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李某成年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丙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2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50%,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各被告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熊某系现役军人,故应按照城镇居(略)标准计算,即2009年城镇居(略)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为x.20元;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788.90元;交通费8170元。以上共计x.1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x元×50%计x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x.10元,由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x.10元×70%×30%为x.60元,被告王某丙按其赔偿责任赔偿x.10×30%×50%为x.72元,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吴某壬连带赔偿x.10元×70%×70%为x.06元。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略)共和国(略)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略)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中华人(略)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略)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60元。

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熊某、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72元。

三、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熊某、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06元,被告吴某壬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前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熊某、王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133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某、吴某壬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略)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秦善勇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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