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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15日对原告赵某某座落于两市X路X号的房产作出邵字第x号房权证,确认房产面积为728.8m2。2008年10月23日,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依邵字第x号房权证现持有人岳敏成的申请,将邵字第x号房权证注销,变更换发为邵字第x号房权证,确认房产面积为754.17m2。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邵字第x号房权证核发申请表、房屋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过程。拟证明该证由岳敏成(由岳敏文代办)申请及将顶层建筑漏绘、漏计的事实;

2、邵字第x号房权证核发申请表、房屋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将错算、漏算面积纠正合法的事实;

3、住宅的面积计量规则和技术规范。拟证明邵字第x号房权证面积计算准确;

4、《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湖南省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拟证实岳敏成仍系两市X路X号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房产登记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15日为原告房屋颁发的邵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才知晓),登记确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28.8m2,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3日将邵字第x号房产证注销,重新颁发邵字第x号房权证,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754.17m2。被告的变更、注销及重新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邵字第x号房权证的决定;2、确认被告变更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内容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邵字第x号房权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邵字第x号房权证颁证档案资料;

2、归档于邵东县人民法院(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邵字第x号房权证档案资料复印件;

3、邵东县人民法院(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邵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打印件;

证据1-5拟证明邵字第x号房权证将原告赵某某座落于两市X路X号的房屋面积确定为728.8m2的事实;

6、邵字第x号房权证档案资料;

7、邵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情况打印件;

证据6-7拟证明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已将邵字第x号房权证变更、注销,并重新颁发了邵字第x号房权证。该新证确定原告赵某某位于两市X路X号的房屋面积为754.17m2及房屋建成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事实。

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邵字第x号房权证是由开发商岳敏成替原告赵某某办理,由于原告赵某某未将购房款付清,邵字第x号房权证一直由岳敏成持有,未交付给原告赵某某。在权证未交付前,岳敏成有权作为权利人向房产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的变更登记程序与实体合法,邵字第x号房权证只是将错算漏算的面积补正,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房屋平面图形成于2008年10月,被告套用1999年的形成时间,虽有不妥,但已作出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是有关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本院可依法予以适用。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所举张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座落于两市X路X号的房产系1998年从开发商岳敏成处购买期房而来。赵某某与岳敏成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782.4m2。由于原告赵某某与岳敏成未结清购房款,岳敏成依《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申领的邵字第x号房权证,自2000年7月15日由岳敏成(实际为岳敏文代办)领取后一直由岳敏成持有,未交付给原告赵某某。邵字第x号房权证确认原告赵某某位于两市X路X号的房产面积为728.8m2。由于邵字第x号房权证颁证时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对房屋第一层及采光井(即天井)面积计算错误且顶层漏绘,经邵字第x号房权证现持有人岳敏成(实际为岳敏文代办)申请,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3日注销了邵字第x号房权证,重新向邵字第x号房权证持有人岳敏成颁发了邵字第x号房权证,并将错计、漏计房产面积予以更正,确认原告赵某某位于两市X路X号的房产面积为754.17m2,房屋建成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亦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依不动产登记簿及申请人所提供的邵字第x号房权证确定两市X路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即权利人)应为原告赵某某。现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在没有其他法定证据的情形下将邵字第x号房权证持有人岳敏成认定为房屋权利人进而依持有人的申请而变更、注销邵字第x号房权证,这在变更注销程序的启动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以后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在房产权证启动变更、注销程序上应引起特别注意。从现有证据来看,邵字第x号房权证确认的房屋面积为728.8m2,计算确实明显错误,并遗漏了顶层应颁证面积。现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将房权证的确权面积更正为754.17m2,是还原于两市X路X号房屋的客观真实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了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以上这些规定均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同时也赋予了房产登记机构主动启动变更登记程序的权利。诚然,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确未严格按主动纠错程序启动变更登记程序,在变更、注销及重新颁发房权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邵字第x号房权证初始颁证未规范的历史作法、该证依合同约定原告赵某某交清购房款之前由岳敏成持有的现状、依合同岳敏成应向原告赵某某交付登记内容准确的房权证以及变更后的房屋面积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和利益衡量关系,对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在启动房权证变更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撤销为妥当。至于邵字第x号房权证及邵字第x号房权证将房屋建成时间错误登记,因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可依程序变更,不构成应予撤销的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小军

审判员黄正秋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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