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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张XX应聘至XX制品公司担任业务员,被XX制品公司派去贵州开展业务。为便于业务开展,XX制品公司计划在贵州成立湖南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安排张XX到贵州办理贵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8日,张XX向当地工商部门填写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公司名称为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阳市X路X-X号省新闻出版大楼X楼X号,负责人张XX,经营范围为保管箱、密某、图书架、金属箱柜、办公用品、五金件、塑料件的制品的销售、静电喷塑、金属材料的销售、建筑材料的开发及建筑设备的安装。XX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勤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张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XX制品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负责人登记表上显示张XX职务为经理,任免机构为XX制品公司,张XX在负责人登记表上签名。2009年6月9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贵州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公司名称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XX,注册号(略)(1-1)。之后,张XX一直担任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以XX制品公司的名义在贵州地区为XX制品公司从事投标、采购工作。2011年1月28日,张XX与XX制品公司对往来账务进行了结算,张XX向XX制品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湖南XX制品厂人民币肆万元整(本人和公司以前的账目已清),除贵阳中烟公司所中标的提成没结,贵阳中烟公司回款后按2%提成结算。收款人:张XX”。之后,因张XX对贵州省农家书屋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提成如何支付未能与XX制品公司协商一致,张XX遂诉至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XX制品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提成工资等款项。XX制品公司遂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XX制品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张XX与XX制品公司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XX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XX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XX制品公司多次向张XX汇款。XX制品公司表示所汇款项系给付张XX的代理费,张XX对此不予认可。张XX表示所汇款项是XX制品公司预先支付给其的办公费、分公司员工工资、物某、差旅费等,其再凭票据去原告处报销。张XX表示其2009年3月18日应聘至XX制品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底薪3000元,另加销售提成,提成为所签订合同金额的2%。XX制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制品公司表示张XX是2009年6月去贵州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双方没有约定底薪和提成,只是约定按出厂价和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给付张XX代理费,张XX对此亦不予认可。XX制品公司与张XX之间无书面合同,XX制品公司未给张XX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XX制品公司与张XX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XX根据XX制品公司的安排在贵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以XX制品公司的名义在贵州从事与XX制品公司直接相关,并直接承担权利义务的招标、采购工作,其工作内容是XX制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XX制品公司也向张XX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制品公司主张其与张XX之间形成的是经销代理关系,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制品公司与张XX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XX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制品公司负担。

XX制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张XX与XX制品公司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张XX并非XX制品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XX制品公司向张XX汇的款是代理费,而不是预先支付给贵州分公司的办公费、分公司员工工资、物某、差旅费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XX与XX制品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商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张XX不受公司的安排而是享有绝对的自主性。本案不能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XX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二审开庭时XX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张XX所做每个业务回款以后才支付代理费。”“张XX最早做成的业务是贵州大学的业务。”XX制品公司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给张XX汇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XX制品公司任命张XX为贵州分公司经理,说明张XX的工作由XX制品公司安排。张XX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XX制品公司从事投标、采购工作,说明张XX的工作内容是XX制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XX制品公司多次向张XX汇款,XX制品公司主张所汇款项均是支付给张XX的代理费。经查,XX制品公司陈述其在每笔业务回款后支付张XX代理费,张XX最早做的一笔业务是贵州大学的业务,而该业务是XX制品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中的标。据此,XX制品公司最早应该是在2009年12月14日后才会支付代理费给张XX,但XX制品公司早在2009年8月25日就开始给张XX汇款了,故XX制品公司关于汇给张XX的款项为代理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采信张XX关于XX制品公司向张XX汇的款是XX制品公司预先支付给贵州分公司的办公费、分公司员工工资、物某、差旅费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XX受XX制品公司安排到贵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为XX制品公司从事投标、采购工作,并从XX制品公司领取报酬。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XX制品公司与张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XX制品公司主张XX制品公司与张XX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玉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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