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杰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有民政部门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女孩陈某婷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男孩陈某杰由被告陈某抚养,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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