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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鹤、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莉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园园。因缺乏感情基础,了解不够,加之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不管家事,经常打牌赌博,对我拳打脚踢,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我于1999年外出打工挣钱,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莉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园园(现已打工自立)。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感情开始不和。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外出广州打工至今,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现有7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木房一栋、砖房两间、高柜1个、桌子一张、箱子一个。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0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张某某的嫂子黄月桂证实原、被告五、六年时间未在一起生活;

3、原告胡某某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房两间、高柜一个、桌子一张归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张克鹤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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