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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舒某某侵害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被告舒某某(系被告陈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舒某某侵害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陈某乙、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陈某乙、舒某某怀疑原告妻子夏菊翠偷二被告家百合而骂夏菊翠。二被告于当天早上6时30分左右到村支书陈某书家中反映,要求村支书处理。村支书及二被告赶到二被告家时,发现原告之妻夏菊翠在二被告家中已喝农药自杀。但二被告未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也未及时将原告之妻送往医院救治,导致原告之妻死亡。由于二被告存在过错,侵害其名誉权,原告之妻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之妻夏菊翠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原告之妻丧葬费2万元,死亡补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2元。

被告陈某文求、舒某某辩称,我们发现原告之妻夏菊翠在我地里偷百合,找村支书反映,并无不妥。原告之妻夏菊翠在我们不在家的时候到我屋喝农药,我方不存在过错。事发后,我积极采取措施对夏菊翠进行抢救,但由于夏菊翠喝得是剧毒农药甲胺磷,在场人无法进行救治,夏菊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喝农药会造成死亡后果,责任应自负。夏菊翠服毒自杀后,原告陈某甲与我方在新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提出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原告之妻夏菊翠与被告陈某乙、舒某某因挖百合发生口角,陈、舒某妻认为夏菊翠偷了他的百合,于是去找村支书处理。此时,陈某迪看到夏菊翠拿着农药瓶子往陈某乙家去,就马上往村支书家里跑去报告。到支书家,他看到陈某乙夫妻还有向春英都在。陈某迪告诉说:夏菊翠要喝农药了,大家赶快到陈某乙家去。大家一起赶往陈某乙家,快赶到时,夏菊翠在陈某乙堂屋前,用茶杯将农药喝下去了,并说:书记,你不要来了,已经喝农药了。”讲完夏菊翠倒在地上,掉在地上的农药瓶子只剩少半瓶了。村支书陈某书立即用陈某迪的手机先后拨打了村医生周建文和被告桥江中心医院的电话。随后村长陈某凡及原告先后来到现场,陈某乙夫妻找来自家的门板,大家将夏菊翠放置于门板上,并用毛巾擦洗脸,村医生周建文赶到后对夏菊翠灌服阿托品。然后大家用门板抬着夏菊翠走了约400米夏即死亡,这时约当天早晨7时40分。为处理好夏菊翠死亡一事,在桥江镇政府,警务室、司法所等部门工作人员的组织调解下,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舒某某等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舒某妇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元。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许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村支书陈某书、村长陈某凡及陈某迪等人的证词,均证明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了经乡政府、警务室、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当事人、对原告之妻夏菊翠服农药自杀一事进行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元的事实;

3、村医生周建文的证言一份,证明了原告之妻夏菊翠服农药过多,生命体征异常,生还的希望相当小,抢救已经来不及;

4、庭审笔录一份,有当事人陈某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夏菊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农药的行为民产生的后果应当是预知的,其生命的丧失是其本人的故意行为即喝剧毒农药所致,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夏菊翠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夏菊翠死亡后,原、被告经桥江镇政府、驻乡民警、司法所等部门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均已签字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经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原告没有提出撤销或变更该协议,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碧生

审判员彭烨

审判员刘继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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