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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汪某乙、朱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及第三人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女,54岁,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红梅,本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男,1963年冬月初5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朱某某之夫。

被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汪某丙、汪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朱某某,系汪某丙、汪某丁的父母。

第三人汪某戊,男,55岁,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汪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汪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汪某辛,女,39岁,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汪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汪某乙、朱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及第三人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梅,被告汪某乙,第三人汪某己、汪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汪某甲之父与被告汪某乙系同胞兄弟。1983年原告父亲自立家庭,同父母分居生活,1991年祖父去世,1994年原告父亲去世,1995年原告祖母去世。该争执的房屋属于滑坡地带,因房屋搬迁共补偿被告x.30元,另补房屋面积的土地重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x.55元及依法分割补偿给原、被告的宅基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父母原只有木房一间,面积为39.2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款为800元,其余的补偿款全是我的财产。对于该补偿款,原告只能继承我父亲的财产份额的七分之一,因我大哥在我父亲之前去世,我母亲的财产份额原告无权继承。

第三人汪某戊述称,被告已将补偿款付与了我,我不再参与分割。

第三人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述称,我们应得的份额,愿赠与汪某乙,我们也不参与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汪某明的房屋产权证》;

2、《谭树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拟证明遗产的范围。被告无异议。

3、《本县X镇移民分户实物及补偿明白卡》。

拟证明补偿的标准及范围。被告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解放前汪某明、谭树华夫妻二人在本县X镇X街购买了的木瓦房一间,1988年3月1日汪某明办理《房屋产权证》,1992年12月8日谭树华为该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因本县X镇移民搬迁,共补偿被告房款及其他费用x.30元,其中原争执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2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800元,补偿的金额为x元。该争执款被告已领取了80%,尚有20%未领取。诉讼中汪某戊应继承的份额汪某乙已经付给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应继承的份额已赠与汪某乙。

另查明:汪某明与谭树华共生育有子女汪某忠、汪某戊、汪某乙、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六人;汪某忠、刘某某夫妻有一子汪某甲。1991年汪某明去世,1994年汪某忠去世,1995年谭树华去世。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汪某甲是否应继承谭树华遗产的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汪某甲的祖父汪某明去世后,其继承人有谭树华、汪某忠、汪某戊、汪某乙、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七人,故其可按应继承的份额平均分割。原房屋系汪某忠与谭树华共同购买,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该房屋的款项汪某明与谭树华各享有x元,汪某明的份额七人各得2240元。汪某忠的份额2240元由原告刘某某、汪某甲转继承,二人各得1120。二、原告汪某甲的父亲汪某忠先于其祖母谭树华死亡,在谭树华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子女汪某戊、汪某乙、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继承,其孙子汪某甲同时也享有代位继承权,故被告辩称原告汪某甲无权继承其祖母谭树华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谭树华应得及应继承的份额为x元,其份额由汪某戊、汪某乙、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继承2986.66元,对于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已赠与汪某乙的份额及汪某乙已经给付汪某戊的份额,该款不应由原告参与分割。故汪某甲代位继承的份额为2986.7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宅基地及其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主张继承的总额为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明与谭树华所遗房屋之补偿款x元,由原告汪某甲继承4106.70元,原告刘某某继承1120元,其余补偿款x.30元由汪某乙继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甲、刘某某负担19元,被告汪某乙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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