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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佘某某、魏某某分别或共同伙同卢庆刚(另案处理)三次采取用药毒狗的方法,盗窃张德贵等人狗。其中,佘某某盗窃他人家狗10条,总价值924元。魏某某盗窃他人家的狗9条,总价值82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当庭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采取用药毒狗的方法,盗窃该镇居民张德贵家狗一条。

2008年8月4日晚,余长亮、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镇,采取相同方法,盗窃该村村民陈志杰、张先珍,王文其家狗一条。

2008年8月5日晚,佘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现代轿车,采用相同方法,盗窃蒋集乡X村民韩俊辉家狗一条,蒋集乡X村民付学成家狗一条,徐集乡街道程家才、夏有才、王兆英、胡孝红家狗各一条。经鉴定,佘某某舍计盗狗10条,价值924元。魏某某盗狗9条,总价值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魏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魏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综合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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