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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桃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某忠、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委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某忠、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高某忠、刘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丧葬费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淇滨区法院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桃园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8月18日下午,高某某之妻、刘某某之女周俊英去本村东北地自家责任田摘花椒的途中,跌入桃园村委会所有的废弃机井中,致使受害人周俊英死亡。后高某某、刘某某向桃园村委会主张权利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刘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尚有三个子女健在;2、受害人周俊英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系农村居民;3、2009年5月5日,桃园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2009年6月1日上午11时30分至11时50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该涉案机井的四至为:东至高某某责任田12米,西至王顺生责任田5米,南至麦地,北至水渠7.6米;2、机井四周均无警示设施,机井边缘有杂草;3、机井距离高某某责任田中的花椒树18米。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之妻、刘某某之女周俊英在去自家责任田摘花椒的途中不慎跌入废弃机井中死亡,受害人周俊英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我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其死亡后果,其亦有责任。桃园村委会作为涉案机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预见涉案机井的危险性,但其对该机井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机井存在潜在的危险,进而导致受害人周俊英不慎跌入机井中死亡,桃园村委会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桃园村委会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庭审中,高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05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5年×25%)、丧葬费应为x元(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故桃园村委会应负担x元(x元×20%)。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桃园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机井所有人不是村委会,不应判令桃园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忠、刘某某辩称:涉诉机井所打、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归桃园村委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桃园村委会上诉称涉案机井原是村委会出资建造的,所有权属村委会,但在1994年调整土地时,该废弃机井所有权已分到该地块农户,并由地块农户共同管理,针对桃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桃园村委会虽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桃园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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