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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奥星博凯汽配经营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奥星博凯汽配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A3-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奥星博凯汽配经营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奥星博凯汽配经营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泽宇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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