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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8月4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8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干超市生意缺乏资金,便找到睢县X镇X村委群众代表负责人张XX(另案处理),让张XX给掌管政府土地补偿款的睢县X镇X村群众代表丁某某打招呼,请求将此款借用给本人使用。张XX同意并安排丁某某将10万元土地补偿金挪用给张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

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丁某某合谋,利用丁某某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金的职务之便,将30万元土地补偿金挪用给张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张某某为达到顺利取得此款的目的,送给丁某某摩托罗拉V6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将所挪用的40万元现金已全部归还,其中的4万元经丁某某同意用于抵扣张某某本人应当分得的土地赔偿款。2009年8月4日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睢县X镇X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初查时,张某某在询问前主动说明了伙同村民代表丁某某挪用土地补偿款用于本人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睢县X镇X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初查以后,于2009年8月4日在其哥丁XX陪同下,携带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账务,来到检察机关主动说明了有关情况,并如实供述了将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他人使用和个人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马XX、罗XX、朱XX、吴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睢县X镇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在其哥丁XX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因此,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张某某属初犯、偶犯。因此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属自首犯,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属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前张某某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对二被告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睢县X镇X村委群众代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金的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金挪用给个人做生意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与丁某某,张XX分别合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之便,取得被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由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又属初犯、偶犯,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超

审判员赵某敏

审判员张凤礼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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