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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经宁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张运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中午,周茂军(已判刑)与朋友在宁远县城小尾羊火锅城吃中餐,遇见被害人毛要红在邻桌就餐,周茂军就会餐后,独自一人到邻桌陪酒,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毛要红发生矛盾,后周茂军叫来“老三”、“小三”、“桐山光头”(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毛要红等人发生打斗,被他人劝散。此后周茂军等人在天使网吧会到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毅(另案处理)等人,因刚才打架时吃了亏,周茂军要其二人帮忙打毛要红,被告人樊某某和樊某毅表示答应。这时,被害人毛要红等人一起走在文庙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周茂军带头冲在最前面,持一张长木凳子,被告人樊某某也拿起一张长木凳子,樊某毅拿了一块砖头,“小三”拿起半块砖头,“桐山光头”拿起一个称砣。周茂军用板凳朝被害人毛要红的头部猛击一下,被告人樊某某也拿起一张长木凳子砸向被害人毛要红,被害人毛要红用手去挡,打在被害人毛要红的手上和颈部,后周茂军和被告人樊某某被他人拦住,跟在周茂军后面的“小三”用砖头砸在被害人毛要红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毛要红倒地,其他人上前殴打倒在地上的毛要红,樊某毅还用砖头砸倒在地上的毛要红的头部。后周茂军和被告人樊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毛要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17日上午1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毛要红系他人使用钝器损伤致颅内血肿而死亡。2009年3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此后,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协商,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

上述实事,被告人樊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周茂军、毛炳万、郑中美、郑梅志、邓敬德、张求成、陈欣、李红顺、全红松、欧青峰、陈华松、周云兵、樊某权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周茂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对被害人毛要红实施殴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邓双成

审判员张运生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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