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与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5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被告夏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45岁。系被告之夫。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李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将原告撞伤,有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原告受某某,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3.11元、精神损失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997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事实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原告受某某,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某某,由郑州市中医院120急救站急救,并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1日住院,实际住(略)。除医保支付外,原告现金支出医疗费用6003.11元。

2010年6月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诊断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一月后来院复查,(3)休息,(4)加强营养。

原告因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并支出放射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09.6元。

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2010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未加盖公章),载明收到患者马某甲押金150元,并注明在48小时内到医院结帐。

2、原告提供郑州市第二十一中学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某甲系该校教师,月工资1200元。

3、原告提供丽江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护理人员吕凤琴月工资收入1800元,因护理原告从5月X号至今一直未上班。

4、本院调取公安部门事故档案,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陈述,在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听见一声响,回头看见一男青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该男青年右手拿着手机,双方发生争执。

(2)原告陈述,其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手机响了,准备去摸手机,有一妇女驾驶电动车并载纸箱从后面超过时,纸箱碰撞原告电动车后备箱,致原告电动车侧翻在地,致原告受某。

(3)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内装物品的纸箱,宽0.85米,高0.5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无视自身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接听手机,单手持把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无视他人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车载超宽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收条一份,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押金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6212.7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3106.36元(6212.71元×5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受某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以55天(25天+30天)为宜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郑州市第二十一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12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1100元(1200元÷30天×55天×5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受某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护理的人数,需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25天予以认定并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资格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590元(x元/年÷365天×25天×1人×5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某,住(略),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125元(25元×10元×5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3106.3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25元,共计4831.3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