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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48型黑色金城铃木摩托车,载本村郭××、郭××沿本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庄小学门前路段,将行人南蔡庄村的沈×撞倒,造成沈×受伤,在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违规载人,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证人郭××、郭××、朱××、刘××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诱发原因,有证据证明砖块砸住被害人的头部,司法鉴定也证明被害人左耳部有外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悔罪真诚,并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郭××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48型黑色金城铃木摩托车,载本村郭××、郭××沿本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庄小学门前路段,将行人沈×(南蔡庄村)撞倒,造成沈×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沈×家属一起将沈×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沈×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沈×颅脑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撞摔致伤的特征。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5月1日,被告人的父亲郭××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郭某某交通肇事后乘坐人郭××、郭××被打的事实,公安机关让郭××通知郭某某、郭××到案调查时,郭某某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其移交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处。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和车主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已付的2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郭××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他俩一同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首阳山镇南蔡庄小学门口,撞住一位由东向西的老太太,郭某飞拨打了“120”电话,在等救护车时,过来好几个人拿砖头把他俩砸伤,郭某×看见一块砖头落在老太太的左耳部,郭××看见有块砖打住了老太太,具体啥部位不清楚。

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有三个孩子骑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庄学校门口,将一位老太婆撞倒,骑摩托车那孩子还说赶紧打“120”。

3、证人鲍××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到现场看到老太太躺在道路中间,二轮摩托车距老太太头部40cm,驾驶摩托车的人在现场,当时没人报警,有人打“120”电话。

4、证人杨××(系沈×之儿媳妇)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看见老婆(即沈×)在地上躺着,“120”急救车到后,她和郭某某(骑摩托车的孩子)将老婆抬上救护车,在医院郭某某给她了1000元。

5、证人刘××(系沈×之孙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放学后,他在学校门口看见一辆摩托车碰住他奶,他看见摩托车想跑,就用砖头扔,但扔住了他班一同学的母亲。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事故已经发生,她在学校门口等孩子放学,刘××拿砖头扔摩托车上的孩子时砸住她了。

7、证人郭××(系郭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在医院给他打电话,他到医院后一直在招呼病人,直到晚上12点多才回家。另外他去派出所报案后,又把郭某某叫到派出所。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们打“120”电话在等候时,不知从哪来了几个人拿砖头砸郭××和郭××,砖头打到老婆的头上了。其它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及尸体照片、摩托车照片,接警记录,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证明两份,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损伤、死亡原因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证明,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违规载人,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事次日到公安机关陈述其在肇事后被人用砖块砸伤的事实时,如实向尚未掌握其交通肇事犯罪的派出所陈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当即被派出所移交给交警大队处理,同日即被刑事拘留,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诱发原因,有证据证明砖块砸住被害人的头部,司法鉴定也证明被害人左耳部有外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郭××的证言证明有砖落在被害人的左耳部,郭××的证言证明有砖砸住被害人,具体啥位置不清楚,但该两份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砖砸住了被害人头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左颞顶部至左耳根上,可见一条开口向前的弧形手术切口”,“且尸检未检见有头皮挫裂伤或创口”,只是说明有手术切口,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左耳部有外伤。另司法鉴定结论为:1、沈×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沈×颅脑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撞摔致伤的特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沈×的死因不是属于交通事故中撞伤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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