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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方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违规操作被铁片击伤左眼,当日被送至田心医院和三三一医院治疗,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治疗。另被告在经过治疗后自愿要求上班,其视力能满足正常工作,但两个月后被告却又到湘雅二医院住院,出院后又自行做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而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严格按相关鉴定标准进行检查和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送达原告签收,导致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其次,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省平均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3月至11月共计8个月的原待遇差额8250.2元,以及2008年4月24日至5月31日双倍工资补差2131.39元,该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存在明显错误。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确认被告的其工伤待遇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既不合程序,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本案应按株洲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工伤待遇为x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24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铆焊工部从事钻床工工作。2008年3月15日,因被告在上班时被铁屑溅伤左眼,被送至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在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08年3月20日转入湖南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在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公司员工请假单》,以“手术后在家休息”为由,请假1个月。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休假请求。2008年4月24日,被告返回原告处继续工作,200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铆焊工部镗钻,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公司员工请假单》,以“去长沙做手术”为由,请假20天。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假请求。2008年7月19日,被告到湖南湘雅附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7月26日,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公司员工请假单》,以“眼睛手术后在家休息”为由,请假80天,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假请求。2008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1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与原告就工伤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4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医疗费x.28元,停工留薪期内待遇补差8250.2元,双倍工资补差2131.3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元,工伤鉴定费88元,退还押金500元,共计x.87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被告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原待遇补差、双倍工资补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及退还押金等款项共计x元,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被告周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

二、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为被告周某补缴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自行负责;

三、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请求;

四、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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