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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贺兰香于2009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携带柴刀和锄头到自己的责任山石箕湾山场炼山造林。时至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已归堆的枯枝杂草约10分钟后,因突刮大风,从已燃烧的杂草堆中飞出一蓬“老鸦火”落入约3米远的山林中燃烧起来,被告人吴某某夫妻俩见势不妙,便喊来在同一山场中准备炼山造林的本村村民沈世忠和吴某先等人前来扑火,因风力大,火势迅速向相邻的漫塘村、向阳村山林中漫延燃烧,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4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25元,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证据有:1、有证人贺兰香、沈世忠、吴某先、林顺先、林建军、唐光华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烧山和扑火过程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烧山引发火灾的全过程;3、森林火灾面积鉴定结论和火灾林木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烧毁了有林地面积为4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25元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烧山的现场损毁情况;5、出示了物证打火机1个,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点火用的工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造林炼山的需要,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25元,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吴某某失火后积极施救,认罪态度较好,且年老体弱,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审判员甄媛媛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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