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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肖某甲、肖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自报名),男,33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肖某甲、肖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肖某甲、肖某乙伙同多名同案人窜到本市X区黄某丁大道珠江某厂公共汽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261路公共汽车停靠该站时,被告人肖某乙驾驶一辆无牌枣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尾随该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邓某、肖某甲与其他同案人一起上车,由肖某甲抢走被害人叶绿苗手中的(略)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26元),邓某与同案人则阻挡被害人追赶。被告人肖某甲搭乘肖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至黄某丁大道车陂收费站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摩托车一辆。

随后,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在该车站继续伺机作案。当一辆518路公共汽车停靠该站时,被告人邓某上车抢走被害人董某的索尼爱立信K50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12元),同案人则阻挡被害人追赶。被告人邓某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绿苗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3月6日21时许,他和江某等人乘坐的261路公共汽车行至珠江某厂靠站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车头走过来伸手抢走他手上的手机,后立即冲下车直接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跑。他想下车追,但被一名男子用身体挡住,后又被站在后车门的几名男子挡住。

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叶绿苗等人乘坐261路公共汽车前往市区,当车停靠车站时,有7、8名男子上车,其中一名男子抢走叶绿苗手上的手机后下车逃跑,其余男子则挡住他们去追赶。他指认被告人肖某甲就是抢叶绿苗手机的男子,被告人邓某就是阻挡叶绿苗下车追赶的男子。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乘坐的261路公共汽车行驶至珠江某厂靠站时,有6、7名男子上车站在车后门位置,其中一名男子上前抢走坐在他前面一排靠通道位置的乘客的手机,双方拉扯时,另一名男子上前用身体挡住男乘客,抢机的男子趁机下车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跑,其他男子则在后门挡住男乘客下车。他指认抢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肖某乙。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民警在珠江某厂的公共汽车站进行监控时,发现七名男子从一辆548路公共汽车下车后,随即上了一辆尾随入站的261路公共汽车。这时,一辆一直尾随548路公共汽车的无牌摩托车司机立即掉头在261路公共汽车车尾逆向停下,没有熄火,并回头注视着261路公共汽车的情况。1分钟后,一名男子从后门冲下车直接坐上该辆摩托车逆行往收费站方向逃跑,后被抓获。

5、证人刘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民警在黄某丁大道收费站伏击。约21时许,他们接到通传,称一名在261路公共汽车上抢手机的男子乘坐无牌摩托车逆行往收费站逃窜。随后,他们就看见一辆摩托车高速逆行驶来,他们要求停车,但摩托车并未减速想强行冲卡,后被他们制服,并从坐后座的男子身上搜获一台手机。两证人指认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的司机就是被告人肖某乙。

6、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3月6日21时许,他乘坐的518路公共汽车到珠江某厂站时,突然一名男子抢走他手上的手机并立即下车逃跑,他想下车追,但被站在后门的男子挡住。他指认抢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邓某。

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3月6日21时许,他在珠江某厂公共汽车站往黄某丁方向等车,突然看见对面汽车站一辆261路公共汽车车尾有一名男子冲出,并迅速跳上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摩托车司机随即高速逆行驶往黄某丁方向。之后又有一辆518路公共汽车停站,一名男子同样从该车车门冲出向他的方向跑来,后面有几名民警追赶,他上前拦截后将该男子抓住,看见该男子脚边有一台手机。他指认被告人邓某就是被他抓获的男子。

8、公安人员黄某丁明、麦洲胜的证言证实,他们目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邓某合伙在261路公共汽车上抢夺被害人叶绿苗手机的经过及被告人邓某在518路公共汽车上抢夺被害人董某手机的经过。

9、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已认签。

10、《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两台手机价值。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12、《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无牌枣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无被盗抢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肖某甲、肖某乙结伙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缴获的无牌枣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2005年3月6日晚上在261路公共汽车和518路公共汽车上的抢夺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另两名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失公正,以致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判其无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邓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第一宗抢夺犯罪行为中,证人江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的261路公共汽车在停靠车站时,上诉人邓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及其他同案人一同上车,当原审被告人肖某甲抢走被害人叶绿苗手中的手机,被害人叶绿苗想下车追赶时,上诉人邓某与其他同案人则共同进行阻拦。在公共汽车站进行伏击的干警黄某丁明、麦洲胜的证言证实,他们亲眼目睹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及其他同案共7人一同上到261路公共汽车,当原审被告人肖某甲抢夺手机得手从后门下车逃跑,被害人叶绿苗起身欲追赶时,遭到上诉人邓某及其他同案人的阻拦。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邓某参与了在261路公共汽车上抢夺被害人叶绿苗手机的犯罪,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共同构成抢夺罪。在第二宗抢夺犯罪行为中,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乘坐518路公共汽车前往市区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抢夺其手中的手机后下车朝对面马路逃跑。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其看见上诉人邓某从对面马路跑过来,后面有几名民警在追赶,其即上前拦截并将邓某抓获,在邓某的脚边发现有一台手机。被害人董某对该手机进行了辨认,证实该手机就是其被抢手机。公安干警黄某丁明、麦洲胜的证言证实,他们目睹了上诉人邓某伙同其他同案人继续在518路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夺行为后,将邓某抓获的经过。数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邓某继续参与在518路公共汽车上实施的抢夺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邓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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