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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怀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怀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李某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怀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介某某、高某乙,被告张某某、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某某)沿万隆三巷街道由东向西行至新上海路大张量贩北侧交叉路口处横过公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李某某、高某甲严重受伤。2009年2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高某甲、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在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只有被告张某某付了x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原告已出院并进行了伤情鉴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50元,共计x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因骨质疏松,骨折部位已有变形,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保留对这一部分起诉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医疗费票据5张,计x.4元。

2、交通费票据143张,计1216元。

3、伤残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共3张、出租车票6张,计1552元。

4、住宿费发票12张计2100元。

5、2009年7月20日,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工资证明,证明王某昌月工资为2860元;2009年8月3日,新安县电化教育馆出具的王某仙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仙月工资为2252元。

6、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3页。

7、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8、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李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我本人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以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也不合理,我不应赔偿。

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怀某某辩称:轿车一方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而被告怀某某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怀某某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所打收条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800元的票据是原告在其他地方治疗的费用,没有处方也没有具体项目,我不认可。

2、交通费只能是受害者本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应说明乘车的路线。

3、鉴定费只能以中院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其他的检查费、交通费我不认可。

4、住宿费也只能限于原告本人,其他人住宿的费用不予认可。

5、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该二人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人的工资还应当有工资表印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不客观、不真实、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对原告伤残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形式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怀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原告在新安县医院住院期间又到白马寺医院治疗不合适,对白马寺医院的票据不认可。

2、鉴定费只认可中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200元。

3、交通费没有路线说明,且绝大部分都是10元和7.5元的票面,不真实。

4、住宿费没有说明住宿的原因,我方都不认可。

5、陪护人的工资没有工资表印证,也没有纳税的证明印证。

6、鉴定书缺少资质证明,但内容还是可信的。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高某甲对被告打给被告张某某的收条无异议。

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辨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某某)沿万隆三巷街道由东向西行至新上海路大张量贩北侧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高某甲、李某某二人受伤且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x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因原告亲属轮流护理,亲属在旅馆住宿花费2100元;因原告及亲属到洛阳对原告进行骨折内固定和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等,花去交通费若干。2009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9]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以上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集体研究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应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高某甲、张某某共同过失造成,故依法应由该二被告对原告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怀某某只是小轿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但该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故怀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4元;2、交通费1216元;3、鉴定费1340元(相关票据为1552元,原告请求1340元);4、后期治疗费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营养费320元;7、残疾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陪护费一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护理时间,并提供其工资表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为5447.5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共计x.9元。住宿费一项,因不是原告本人住宿费用,且原告及其子女均在县城居住,距原告住院地较近,不能认定为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负主次责任,故被告高某甲应对原告以上损失负担70%即x.7元,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以上损失负担30%即x.2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证据,故其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7元;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2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含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张建北

审判员陈治国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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