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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村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住所地:佛山市X镇西岸庆云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文、李某明、苏计全等五人于2004年4月18日晚前往被告水国迷城的夜总会消费,并于次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准备离开夜总会开车回家。当五人开车至水国迷城大门口外,时值大门口处发生外来人员与被告的保安人员群殴打斗事件,故五人停车观望,被告的保安人员在维持秩序过程中,用黑色胶棍殴打原告等五人,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明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全休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106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赔。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娱乐过程中被被告的保安人员在维持秩序时打伤,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消费娱乐时理应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非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在履行职务、维持秩序时直接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保安人员张学友、盘某、张某等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了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虽每人的陈述均认为当时是在他人群殴捣乱的情况下进行自卫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五人是去被告处寻衅滋事的人员,而原告等一同前往的五人也均在公安部门制作笔录时否认是去寻衅滋事的,故被告关于其保安殴打原告的行为纯属自卫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致原告的受伤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未达到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计算误工赔偿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6元、误工费211.09元(11.1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共3467.0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3.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汁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共3467。09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X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消费娱乐过程中受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首先在本案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消费者,但其原审中并未举出任何相关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在上诉人经营设施范围之外50米左右的地方,这点在原审中已查明。那么被上诉人既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的消费者,其受伤地点也非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消费者的认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保安在维持秩序时对上诉人造成侵权,是未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作出的错误认定。事实上本案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上诉人的保安在针对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时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陈述材料存在不真实之处。其一,与被上诉人同车的李某某在其向公安机关陈述材料中称,案发当晚他们驾车离开上诉人处后,行驶至西安大桥时,看见有人打架,李某某便叫驾驶员苏计泉将车开回案发现场,而与其同车的李某明在其陈述材料第2页倒数第一行和第3页倒数第一行却称是人群迫使苏计泉停车,然后他们才在那里看热闹。在这一情节上二者的相关陈述显然矛盾。其二,被上诉人及与其同车的陈伟明均讲其为当晚凌晨1:40左右离开的上诉人的DJ大厅,但他们都未提到上诉人通过扩音器喊客人离开之一情节,而当时在上诉人DJ大厅的证人甘文波及钟梅叶、陈伟明,均提到这一情节。被上诉人如果当晚真在上诉人处消费,且是在凌晨1:40左右离开,在他们的陈述材料中应该有相关的情节。从这点分析,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其三,被上诉人称其在车内被上诉人保安无故殴打,除自己陈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据材料表明其相关陈述不但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故有关被上诉人在娱乐消费时被上诉人保安打伤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审材料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对上诉人财产进行损坏,对上诉人保安进行殴打时遭到上诉人保安正当防卫后,造成其伤害后果。①原审中所有证据材料都表明,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遭到100多名不法分子的暴力袭击,并造成上诉人财物损毁、人员受伤的后果。②上诉人保安张学友证实案发当晚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现场内乱撞保安,保安张某证实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但撞保安,而且车内的年青人还手持刀、棍工具,并用刀斩向保安;保安盘某也证实被上诉人所驾车辆为当晚闹事车辆之一。同时,更重要的是与上述证人陈述吻合的是,公安机关勘查笔录中反映出,被上诉人所乘坐车辆上有刀棍等工具。从上诉证据材料中,反映出的客观情况是,案发当晚上诉人遭受100多名不法分子手持刀、棍的暴力袭击,被上诉人参与其中,并驾车撞上诉人保安并用刀斩保安,针对这样一种不法侵害的行为,上诉人有权利保障自己的法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保安人员也有权利保卫其自身生命、健康免受不法伤害,从而采取适当措施将被上诉人制服,这明显属于正当防卫。而原审却不顾本案的相关证据反应出客观情况,却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实施不法行为,这显然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及119条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是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保安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是在上诉人消费时遭受上诉入侵权受到伤害,相反,本案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案发当晚对上诉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其所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保安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所致。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发生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只要有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的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诉讼及上诉状中均对其保安人员伤害答辩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上诉人的消费者,不是本案的关健,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二、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故意殴打所致,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应对其保安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佛山市X村、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佛山市X村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保安人员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参与对上诉人所有的水国迷城的夜总会之围攻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佛山市X村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晚参与了对上诉人的围攻与群殴,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某某根本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保安人员进行非法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保安人员系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互殴时因进行正当防卫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上诉人的统一安排部署下,在与外来滋事人员的打斗中,误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打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人身侵权,对于被侵权人李某某因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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